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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海法交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江门市鸿裕达电机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鸿裕达电机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海法交初字第330号原告:江门市鸿裕达电机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外海东睦路27号。法定代表人:陈文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骞,男,系江门市鸿裕达电机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人力资源总监,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负责人:劳仲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伟超,广东江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策兴,广东江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江门市鸿裕达电机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裕达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门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裕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骞、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伟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裕达公司诉称:2013年6月17日15时15分,王骞驾驶原告所有的粤JYT5**号小轿车与陈祖平驾驶的粤JSL8**号货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王骞向交警部门报警并向人保江门分公司报案。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祖平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骞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的损失有:1、车辆更换配件费用16146元;2、维修费8150元;3、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费1290元;合计2558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粤JSL8**号货车一方及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进行索赔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更换配件费用16146元、车辆维修费8150元、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费1290元,合计25586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车辆停用造成的间接损失6000元。庭后原告鸿裕达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辩称:我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向我司为粤JYT5**号小轿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是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驾驶人王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故我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当向侵权人陈祖平、江门市鲁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其车辆损失。综上,原告起诉我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为自有的粤JYT5**号小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保险单》,承保粤JYT5**号小轿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等。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535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0日24时止。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相应保险费,被告也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013年6月17日15时15分,陈祖平驾驶粤JSL8**号货车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江睦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粤JYT5**号小轿车发生碰撞。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和成因无争议。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祖平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也派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王骞委托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JYT5**号小轿车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该认证中心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江海价认第(2013)89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粤JYT5**号小轿车的损失价格为:1、更换零配件41项,价格为16146元;修理项目22项,价格为8150元;合计24296元。为此,原告支出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费1290元。之后,原告将该车送往江门市江海区礼乐澳骏汽车修理行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8150元及配件费16146元。又查明: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原告的损失还应扣减陈祖平驾驶的粤JSL8**号货车的交强险所应赔付的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江海价认第(2013)89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发票联等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之间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纠纷。原告为自有的粤JYT5**号小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并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被告也向原告签发了相应的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有的粤JYT5**号小轿车经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损失价格合计24296元。为此,原告支出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费1290元、维修费8150元及配件费16146元。所以,应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粤JYT5**号小轿车的损失总额为255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上述条款明确规定了财产保险的代位求偿权,即如果被保险人投了机动车有关保险,在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事故责任方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赔偿。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金后,其对事故责任相对方的赔偿请求权依法转移给保险人。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在承保粤JYT5**号小轿车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55350元范围内赔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粤JYT5**号小轿车的损失共25586元,减除陈祖平驾驶的粤JSL8**号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对原告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尚余23586元给原告。被告的抗辩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23586元给原告江门市鸿裕达电机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元,由原告负担166元,被告负担44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444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明亮人民陪审员  蓝天翔人民陪审员  曾岳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伍步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