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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孙效华诉上海驰坤轮胎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效华,上海驰坤轮胎有限公司,李克明,李雪琳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62号原告孙效华,男,195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包昊,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驰坤轮胎有限公司。第三人李克明,男,196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李雪琳,女,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孙效华诉被告上海驰坤轮胎有限公司、第三人李克明、李雪琳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建雷独任审判。因被告上海驰坤轮胎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李克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驰坤轮胎有限公司、第三人李克明、李雪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效华诉称:被告于2009年12月23日依法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第三人李克明出资34万,持有被告34%股权,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与李雪琳各出资33万,各持有被告33%股权,原告担任公司监事。公司成立以来,股东之间长期对抗,不能按照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企业经营严重困难,陷入公司僵局,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已经给原告的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公司存续势必给原告利益造成新的损害,故请求判令解散被告上海驰坤轮胎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驰坤轮胎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12月23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核准设立,注册资金为100万元,股东包括原告及两第三人。李克明出资34万元,持有34%股权,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原告及李雪琳各出资33万元,持有33%股权。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被告公司2010年年检结果正常,至今未再进行工商年检。2010年5月21日、27日,经原告提议,被告公司召开两次股东会,会议形成决议,认为公司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应当公开展示、查阅公司账册、会计报表、会计账簿等,并解散公司,依法进行公司清算。该决议由原告及李雪琳签字,李克明未签字。2011年7月14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效华诉被告上海驰坤轮胎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并于2011年9月6日出具(2011)青民二(商)初字第1062号民事调解书,经原、被告双方协议,被告应于2011年9月15日前提供自其成立以来全部财务会计报表供原告查阅、复制,并于2011年9月30日前提供自其成立以来全部财务账簿供原告查阅。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并未至被告处行使股东知情权。2012年7月27日、30日,原告两次向李克明寄送股东会会议通知,要求于2012年8月20日召开股东会,内容为公布被告经营情况、会计账簿及实际经营地,讨论被告经营方针、弥补亏损方案或公司解散事宜。两封快件因李克明搬迁地址且拒绝向快递人员提供新地址而退信。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司章程、股东出资证明、验资报告、档案机读材料、股东会会议通知、快递退信、(2011)青民二(商)初字第1062号民事调解书及原告陈述为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纠纷,由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是以消灭公司人格为目的,因此对公司和股东的影响较大,只有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股东才可以请求解散公司。被告公司现经营地址不明,未能办理2011年之后的工商年检,显然无法正常经营,且由于股东之间的矛盾,公司已经无法召开股东会,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在目前无其他救济途径解决公司僵局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两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解散被告上海驰坤轮胎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权利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审 判 长  XX晶代理审判员  刘建雷人民陪审员  朱锡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雪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权利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