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中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孙利、东营市科利达石油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顾建明、山东盛福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利,东营市科利达石油机电有限责任公司,顾建明,山东盛福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中商初字第32号原告:孙利,男,1970年5月11日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东营市科利达石油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利,董事长。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房宝印,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方,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顾建明,男,1969年8月3日生,汉族,住博兴县。被告:山东盛福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建明,总经理。原告孙利、东营市科利达石油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利达公司)诉被告顾建明、山东盛福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福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利、科利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房宝印、刘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建明、盛福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利、科利达公司诉称,2012年6月11日,被告顾建明向案外人山东双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胜公司)借款300万元,约定2012年7月10日还清。孙利、科利达公司、被告盛福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顾建明未偿还该借款。2012年8月28日,双胜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孙利、科利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东民四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孙利、科利达石油公司代顾建明、盛福源公司向双胜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调解书生效当日,孙利、科利达公司向双胜公司履行了300万元代偿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孙利、科利达公司有权向顾建明、盛福源公司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顾建明向孙利、科利达公司支付人民币300万元,利息损失20万元,合计320万元;2、被告盛福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顾建明、盛福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科利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2012年6月11日,顾建明向双胜公司借款300万元,约定2012年7月10日还清,盛福源公司、孙利、科利达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证据2、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2012)东民四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孙利、科利达公司代顾建明、盛福源公司向双胜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证据3、收条一份,证明调解书生效当日,孙利、科利达公司向双胜公司履行了300万元的还款义务。证据4、东营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2012年9月25日,孙利、科利达公司将300万元通过转账形式汇给山东双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科利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形成了证据链。被告顾建明、盛福源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被告顾建明向案外人双胜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300万元,于2012年7月10日还清,如未按时还清,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孙利作为保证人在借条落款处签名,原告科利达公司、被告盛福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条落款处加盖了公章。同日,顾建明向案外人双胜公司出具收到借款300万元的收条。借款到期后,顾建明未履行还款义务。双胜公司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利、科利达公司代顾建明偿还借款。经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还款协议,内容为,孙利、科利达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17时前代顾建明、盛福源公司支付给双胜公司300万元;双胜公司放弃对孙利、科利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再无经济纠葛;孙利、科利达公司在归还300万元借款后,有权对顾建明、盛福源公司进行追偿。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东民四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2012年9月25日,孙利、科利达公司为顾建明向双胜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顾建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期偿还借款,导致孙利、科利达公司代其向案外人双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顾建明除应将该代偿款偿还给孙利、科利达公司外,还应赔偿孙利、科利达公司代偿后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孙利、科利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盛福源公司作为担保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之一,与孙利、科利达公司和顾建明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其与孙利、科利达公司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孙利、科利达公司向顾建明追偿后,盛福源公司应当对顾建明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利、东营市科利达石油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担保代偿款本金300万元以及自2012年9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山东盛福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顾建明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利、东营市科利达石油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顾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忠民审判员 王 霞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海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