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00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2013)武民初字第00817号民事判决朱美红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美红,李武平,人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0817号原告朱美红。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武平。委托代理人刘勇。委托代理人蒋湘益。原告朱美红与被告李武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6月26日立案受理后,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于2013年9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美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佳胜、被告李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蒋湘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美红诉称:我与被告李武平于2010年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子李明澔随我生活,关于共同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事宜,2011年3月11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城东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1、双方共同财产(广德公寓3栋、房权证常武00112934)号房屋过户给小孩李明澔,过户费用一人一半,在小孩成年之前转让和变卖此房需双方签字同意;2、该房屋出租收益作为小孩生活费,若男、女任意一方居住该房屋,小孩生活费由居住方承担,小孩学费双方各承担一半;3、基金帐户上的钱一人一半;4、欠朱美红之弟朱新民二万元债务一人一半;5、朱美红之母欠款三千元一人一半。协议达成后,被告拒绝履行调解协议确认的义务,经我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李武平偿还原告朱美红代付欠款11500元;二、被告李武平支付原告朱美红共同财产分割费4133元;三、被告李武平偿还原告朱美红代付李明澔学费4133元。原告朱美红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离婚协议、城东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已经离婚以及原告提出所有诉讼请求的依据;二、收条两张,拟证明原告已经偿还23000元的债务;三、学费、保险费等支出凭证十一张,拟证明原告为婚生子支付的学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四、律师函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五、证人朱兴民出庭作证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向其偿还债务2万元;六、被告截止于2010年8月3日的公积金明细以及基金账户明细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可分割的共同财产数额。被告李武平辩称,1、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应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2、婚生子的学费应当是基础教育费用,因报兴趣、爱好班发生的学费需经我同意,我才承担,原告单方面为婚生子报班产生的费用由原告一方承担。3、原告主张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且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4、我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李武平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对婚生子学费支付转账单一份、兴趣班学费收据三份,拟证明被告支付学费的情况;2、证明人陈学玲出具的证明、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保卫科出具的关于朱美红索取土地使用权证资料的说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签订人民调解协议时是被迫的;3、房产证、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关于门面转让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曾代原告支付了3万5千元的门面转让费;4、被告2012年1月的工资单、被告租房租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水电费。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武平对原告朱美红所举证据一中的离婚证、离婚协议无异议,对调解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对证据二的真实、合法、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与原告无共同对外借款的合意,23000元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且两借款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在证据三中,仅对合计177元的学杂费发票无异议,对眼镜店出具的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眼镜是买给婚生子用的,对自行车发票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必要支出,对其他票据、证明、学费明细单等也均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中的支付转账单无异议,对兴趣班学费收据的真实、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二的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调解是被胁迫的;对证据三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在离婚后开门面与本案无关,即使被告给过原告三万五千元门面转让费,也是赠予;对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支付了原告住所的水费,应当提起反诉索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二中王文清出具的收条,因王文清未出庭作证,不能辨识该收条的真假,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朱兴民出具的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三中的学杂费发票,该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三中的眼镜店、自行车发票,不属于学费票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票据、证明等,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纳;证据四、五、六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学费支付转账单,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兴趣班学费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不足以证明被告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及证据4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因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被告在离婚后对原告是否有给付行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朱美红与被告李武平于1999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婚生子李明澔。2010年8月3日,原、被告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小孩归女方抚养,男方一次性付清十年抚养费六万元,小孩学费凭发票一人一半,男方必须每月看孩子两次;房子归女方,房产证号001129**,女方付男方十万元,债务由女方归还。被告李武平与朱美红因财产分割及原告李明澔生活费产生纠纷,2011年3月11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城东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自愿达成了协议:一、双方共同财产(广德公寓3栋、房权证常武001129**号房屋)过户给小孩李明澔,过户费用一人一半。在小孩成年之前转让和变卖此房需双方签字同意。二、该房屋出租收益作为小孩生活费,若男、女任意一方居住该房屋,小孩生活费由居住方承担,小孩学费双方各承担一半。三、基金帐户上的钱一人一半。四、欠朱美红之弟朱新民二万元债务,一人一半;五、朱美红之母欠款三千元,一人付一半。离婚后,原告朱美红与被告李武平均承担了婚生子李明澔的义务教育费用。2012年10月,原告朱美红还清了欠其弟朱新民的两万元。因原告朱美红认为被告李武平没有履行调解协议的义务,2013年5月23日,朱美红委托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致函被告李武平,要求其履行义务,被告李武平仍没有履行相关义务,现原告朱美红诉至本院提出了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朱美红有银行存款1613.47元,被告李武平有公积金28447.73元,基金11.12元,合计共同财产30072.32元。本院认为,原告朱美红与被告李武平离婚后,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就原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重新达成协议,该约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武平应按约定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现债权人朱新民当庭表示原告朱美红已代偿1万元债务,被告李武平以应将自己分担的债务付给原告朱美红,因此,被告李武平应偿还原告朱美红1万元,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人民调解协议是被告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因被告未通过撤销之诉撤销该协议,因此,其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经查明,原、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因数额较小,可归各自所有,不再分割;被告李武平有公积金28447元,因其离婚协议和调解协议均未分割处理,本院依法予以分割。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用于婚生子李明澔基础义务方面的正规发票,被告李武平已合理承担了婚生子的义务教育费用,且符合人民调解协议上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武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朱美红代偿欠款1万元。二、公积金28447元归被告李武平所有,被告李武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朱美红财产分割款14000元。三、驳回原告朱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90元,由原告朱美红负担765元,被告李武平负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玉代理审判员 薛 珍人民陪审员 龚治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