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一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张芳荣、王东杰与刘学、海城市融达运输有限公司武宪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芳荣,王东杰,刘学,海城市融达运输有限公司,武宪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951号原告张芳荣,女,1969年8月2日生,汉族,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王志林,男,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张晓丽,沙河市褡裢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东杰,男,1994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王志林,男,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张晓丽,沙河市褡裢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学,男,1968年8月7日生,满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委托代理人刘合君,女,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海城市融达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鞍山海城市。负责人金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路卫,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宪朋,男,1976年9月13日生,蒙古族,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代理人王路卫,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地址海城市海州管理区。负责人张士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登举,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芳荣、王东杰诉被告刘学、海城市融达运输有限公司武宪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晓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林、张晓丽、被告刘学的委托代理人刘合君、被告海城市融达运输有限公司及武宪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路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登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张芳荣、王东杰共同诉称,2011年12月21日15时20分许,在沙河市高速路口处,刘学驾驶半挂重型车由东向南转弯时,与王东杰骑电动自行车(载张芳荣)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被告支付原告6万元医疗费,该交通事故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理,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13年3月20日,原告张芳荣进行了二次手术,2013年7月22日原告张芳荣经沙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另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武宪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芳荣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6万元;赔偿原告王东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万元。被告刘学辩称,我是雇佣司机,一切由车主承担后果。被告海城市融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该车辆虽挂靠在我公司,但实际车主和实际的经营者是武宪朋,我公司只是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所发生的赔偿应由实际车主武宪朋承担。被告武宪朋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支付了65,700元的费用,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有不计免赔的约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法律责任,且原告应返还我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因该事故所形成的损失在经法庭质证后合理合法的部分首先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提供有效的驾驶证件、资格证件及车辆行驶证件等保险条款约定的理赔材料后,超出部分由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但该部分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因该次事故形成的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偿。事故发生在2011年12月份,原告起诉超过一年,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15时20分许,在沙河市高速路口处,被告刘学驾驶重型半挂车由东向南转弯时,与原告王东杰骑电动自行车(载原告张芳荣)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东杰、张芳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立案处理,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东杰、张芳荣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芳荣被送往沙河市中医院抢救,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脑外伤反应、右肩锁关节脱位、右下肺创伤性湿肺,支出医疗费3,774.9元。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3月6日,原告张芳荣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72天,经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肋骨骨折(右2、3肋)、左小腿部软组织损伤、右肺下叶创伤性湿肺(吸收期),支出医疗费14,252.5元。出院医嘱,术后3、6、12个月复查X线,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患肢何时负重;加强术后功能康复锻炼;不适随诊。原告张芳荣于2013年3月16日支出检查费160元。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25日,原告张芳荣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5天行二次手术,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术后,支出医疗费3,505.14元。原告张芳荣的伤情经沙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芳荣右肩部损伤为伤残拾级,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张芳荣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志林护理,此二人均系沙河市华通压延玻璃厂职工,日平均工资分别为93.3元、109.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东杰在沙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2,232.8元,因伤情严重转院至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右颞顶脑挫伤、右颞顶硬膜下血肿,支出医疗费6,825.44元。原告王东杰住院期间由其姨妈张芳玲护理,此二人均系沙河市金茂压花玻璃厂职工,日平均工资分别为87.6元、80.9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武宪朋,被告刘学是其雇佣司机,该车登记挂靠在海城市融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武宪朋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65,7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学驾车与原告王东杰骑电动自行车(载原告张芳荣)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沙河市交警部门认定刘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东杰、张芳荣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现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按法律规定计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庭审中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事故虽然发生于2011年12月份,但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3月份进行了二次手术,诉讼时效从实际治疗终结时计算,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张芳荣因交通事故受伤共住院治疗81天,支出医疗费21,692.54元,依规定应计算:1、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50元/天×81天)。2、误工费8,397元(93.3元/天×90天,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7.2.2多处肋骨骨折90日)。3、护理费8,877.6元(109.6元/天×81天)。4、残疾赔偿金16,162元(8,081元/年×20年×10%)。5、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59,979.14元。原告王东杰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9,058.24元,应规定应计算: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2、误工费1,752元(87.6元/天×20天)。3、护理费1,618元(80.9元/天×20天),以上共计13,428.2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芳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53,436.6元,赔偿原告王东杰误工费、护理费3,37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芳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742.54元,赔偿原告王东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8.24元。被告武宪朋赔偿原告张芳荣伤残鉴定费800元,扣除其已为二原告垫付的65,700元,二原告应返还被告武宪朋64,900元。二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张芳荣伤残等级较低、原告张东杰未构成伤残,不符合精神抚慰金给付要件,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营养费、交通费,但未提供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无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芳荣主张电动车损失和手机损失,但未进行评估,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芳荣人民币53,436.6元、赔偿原告王东杰人民币3,37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芳荣人民币5,742.54元,赔偿原告王东杰人民币10,058.24元。三、被告武宪朋赔偿原告张芳荣人民币800元。四、驳回原告张芳荣、王东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履行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武宪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晓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瑞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