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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城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黄群与李晓泉、杨君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群,李晓泉,杨君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城商初字第282号原告:黄群。委托代理人:金言。被告:李晓泉。委托代理人:李榕杰。被告:杨君英。原告黄群诉被告李晓泉、杨君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0月21日,合议庭人员变更后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言、被告李晓泉之委托代理人李榕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君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群起诉称:被告李晓泉在开发利用富阳市受降镇十月村土地过程中,拖欠十月村土地开发款1570000元。因资金紧张,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85000元,以支付土地开发款,并约定至迟在2011年支付还清。届期被告李晓泉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晓泉以种种理由推诿。被告李晓泉与被告杨君英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经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晓泉立即归还借款785000元;二、被告李晓泉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71224.2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65%,暂计算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13日的部分损失,后仍按此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杨君英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黄群自愿变更诉讼请求的第三项为:要求被告杨君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黄群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转让协议1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李晓泉与案外人黄俊在2006年8月16日经协商将富阳市受降镇九龙木制品厂整体资产及土地使用权以6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黄俊,且对转让前后的债权债务都作出了约定的事实。2、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以证明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在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后,在被告李晓泉的配合下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1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李晓泉支付了拖欠受降镇十月村土地开发款1570000元的事实。4、还款协议书1份,以证明被告李晓泉向原告借款785000元用于支付受降镇十月村土地开发款,且还款期限至2011年年底的事实。5、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各1份,以证明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6、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1份、归档情况1份、转让协议1份(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以证明富阳市受降镇九龙木制品厂转让给黄俊时,是整体转让,包括整体资产及土地使用权,并约定转让前企业的债权债务由李晓泉一方承担的事实。被告李晓泉答辩称:原告黄群在支付该土地款时,该土地已经转让给黄俊,而且李晓泉自始至终也没有向原告借过该笔款项。本案不存在所谓的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还款协议书出具的时间是李晓泉从看守所出来时,黄群夫妇在看守所让李晓泉书写的,当时是在违背李晓泉意志的情况下写的。2009年土地事件涉及刑事案子,当时黄群夫妇可能知道李晓泉有一张交付给十月村的一百多万的收据是伪造的,通过收据复印件办相应的土地手续。当时李晓泉从看守所出来时,他们说要么写这个还款计划书,要么去检察院举报,所以李晓泉才写了这个还款协议书。在原告黄群将案由从民间借贷变更为合同纠纷后,被告李晓泉补充答辩称:该案如果是合同纠纷,主体就有问题。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富阳市受降镇九龙木制品厂和富阳市十月村村民委员会,且原告黄群明确说明该笔款项所支付的是土地买卖合同相应的款项,因此要查清本案必须将富阳市受降镇九龙木制品厂追加进来,现在该厂的负责人是黄俊,而非李晓泉,故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其他协议形成合同关系。被告李晓泉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申请法院从(2010)杭富刑初字第115号案卷中调取的证据材料,包括1、黄俊的笔录2份;2、黄群的笔录1份;3、李晓泉的笔录2份;4、转让协议1份(均为与卷内材料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卷内材料也是复印件),以证明1570000元的具体使用情况以及该笔款项是在转让给黄俊之后,原告再支付的。原告支付该笔款项时没有与李晓泉达成任何协议,李晓泉没有要求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原告的支付行为是出于自愿,与李晓泉无关,因为当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已经不是李晓泉了。被告杨君英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杨君英未举证。为查明相关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工商管理部门调取富阳市受降镇九龙木制品厂工商登记情况两份,以及向富阳市国土资源局调取富阳市受降镇九龙木制品厂土地使用权登记的部分档案(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原告黄群提供的证据,被告杨君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李晓泉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杨君英的签名是虚假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应该由转让的查档证明来证明;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和还款协议的时间存在差异,土地买卖发生在2006年,不能证明该款项是付给十月村的,因为收款方是大庄村经济合作社;对证据4,签名和日期都是真实的,但不是被告李晓泉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所涉款项发生在2010年,该笔款项是为了九龙木制品厂而支付的土地款,该款项的受益人是九龙木制品厂或黄俊,而非李晓泉,所以该证据只能达到这个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然是复印件,但其内容与证据6中的转让协议可以相互印证,证据6来源于富阳市工商局内档,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故证据1、证据6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2、3、4、5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但证据4不能达到原、被告是借款关系的证明目的。被告李晓泉提交的证据,被告杨君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黄群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李晓泉在笔录中讲到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李晓泉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李晓泉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杨君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黄群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李晓泉质证认为对证据1工商登记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李晓泉作为厂长的九龙木制品厂已于2006年8月17日注销,黄俊作为厂长的九龙木制品厂在2006年8月26日注册登记,原告交付的款项是在黄俊担任厂长的期间,故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这块土地的所有者是李晓泉作为厂长的九龙木制品厂。本院审查认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晓泉于2006年5月10日成立了富阳市受降镇九龙木制品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2006年6月29日,富阳市受降镇九龙木制品厂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并于2006年7月12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注册登记,证书号为富国用(2006)第002996号。2006年8月16日,李晓泉与黄俊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由李晓泉将其投资家庭经营的富阳市受降镇九龙木制品厂转让给黄俊,转让内容包括:富阳市受降镇九龙木制品厂整体资产及土地使用权。同年8月17日,李晓泉作为业主的富阳市受降镇九龙木制品厂注销登记。同年8月22日,黄俊设立登记了富阳市受降镇九龙木制品厂,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因发现富阳市受降镇九龙木制品厂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中,尚欠富阳市受降镇十月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款1570000元未付,2008年4月21日,原告黄群向富阳市受降镇大庄村经济合作社汇款1570000元。2008年8月12日经协商,被告李晓泉向原告黄群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黄群给李晓泉在富阳市受降镇十月村归还的土地款1570000元,其中50%由李晓泉转让给黄俊土地后,由李晓泉承担支付,余50%由受让人黄俊支付。李晓泉的欠款在2009年至2011年支付还清”。另查明,被告李晓泉与被告杨君英,于2004年3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5月21日登记离婚。2007年12月,原富阳市受降镇十月村、上大庄村在行政村规模调整中合并为富阳市受降镇大庄村。因李晓泉到期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李晓泉是否应履行其向原告黄群出具的还款协议书?被告李晓泉抗辩认为该还款协议是其在受原告黄群胁迫,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的情形下出具的,该事实未能举证证明,且李晓泉也未提出要求撤销该协议,故李晓泉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还款协议书是原告黄群与被告李晓泉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以及还款期限的确定,其内容明确,即李晓泉应承担1570000元的50%--785000元,于2011年年底前付清,该协议是双方经平等协商后,自愿达成的合意。被告李晓泉应根据双方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逾期未履行的,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争议焦点之二是被告杨君英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李晓泉对原告黄群的债务发生于2008年8月12日,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李晓泉所开办的富阳市受降镇九龙木制品厂取得了富国用(2006)第00299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在取得该国有土地使用权期间,拖欠富阳市受降镇十月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款1570000元未付。李晓泉所开办的富阳市受降镇九龙木制品厂性质是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该厂注销后仍留存的债务由李晓泉的家庭财产负责偿还。2008年4月21日,黄群向受降镇大庄村经济合作社(即原十月村经济合作社)支付了1570000元的土地款,免除了大庄村对李晓泉家庭的债权,其受益范围及于李晓泉的家庭。综上两点,本院认为李晓泉对黄群的该笔债务应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君英对被告李晓泉承担的部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黄群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泉支付原告黄群欠款785000元;二、被告李晓泉赔偿原告黄群利息损失71224.23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6.65%计算的利息损失;三、上述一至二项给付义务,由被告李晓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杨君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黄群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2362元(预收12363元),由被告李晓泉负担,被告杨君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晶代理审判员  章华海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杭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