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东民初字第0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魏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东民初字第0353号原告魏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宋学怀,阜宁县东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农民。原告魏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学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在浙江打工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在阜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三个月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双方在阜宁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未有生育子女。夫妻婚后因生活习惯、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2008年11月被告杨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魏某以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魏某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阜宁县东沟镇兴园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因双方缺乏了解,草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建立起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后没有及时沟通和交流,致夫妻感情不和,加之被告杨某离家出走多年,至今杳无音信,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可认定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杨某未到庭参与诉讼,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等,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红霞代理审判员 吴菊兰人民陪审员 蒋宝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秦金亮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