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00297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本溪市明山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监视居住。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刑诉[2013]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3年3月初至4月间,在其位于本溪市明山区的住处,多次为孟某某提供毒品,并容留吸食。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赵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法,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起止时间见执行通知书),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洋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营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