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终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何海东与任伟祥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海东,任伟祥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5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海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桂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佳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伟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邱华。上诉人何海东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3)杭滨商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2月,任伟祥与何海东通过拍卖获得湘湖景区萧山少儿公园内餐馆租赁权,年租金151万元。2011年5月26日,成立杭州湘月楼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月楼公司),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任伟祥持有公司股份51%;何海东持有公司股份49%。在公司成立前后,双方对公司进行了营业装修。二、2011年9月29日,任伟祥(甲方)与何海��(乙方)签订一份《股东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出资额为560万元,占总股份的80%,于2011年9月29日前实际完成出资;乙方出资额为140万元,占总股份的20%,于2011年9月29日前实际完成出资;原工商注册的股东及股份比例信息进行注册变更登记。与此同时,任伟祥出具给何海东一张《借条》确认:“今借到何海东人民币1540000元,期限为一年,到期利息为154000元,自2011年9月29日起到2012年9月28日止。三、发生纠纷后,何海东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2)杭萧商初字第3877号民事判决,以何海东没有实际交付借款、合同未生效为由,驳回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任伟祥出具给何海东的《借条》,所含何种性质的法律关系,双方存在分歧。任伟祥认为,是借贷关系,而何海东认为,是股权转让关系。任伟祥出具《借条》,通常情况上,应该收到借款。如未收到,应该向何海东主张交付借款或退回《借条》,但实际上事后没有证据显示任伟祥进行过此类的意思表示。可见本案的纠纷性质,并非借贷关系,而是股权转让关系。何海东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再次提起诉讼,不存在重复诉讼的情形。故对任伟祥提出的该相应抗辩不予采纳。在《股东协议书》签订的同时,任伟祥又出具《借条》给何海东,说明双方当事人对股权比例的变动进行结算。但股权转让中,何海东未能举证其所主张的公司实际出资700万元已经到位,并鉴于双方也未谈妥对应股权比例多少以及如何变更等,故对何海东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1540000元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何海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40元,减半收取10470元,由何海东承担。宣判后,何海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出资额700万元已到位,属于事实不清。一审期间上诉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调取双方民间借贷纠纷案中的二审笔录。在该笔录中,被上诉人曾明确表示湘月楼公司投资额已达到700万元,该证据现仍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举证证明公司原会计、出纳曾向上诉人发送电子邮件,证明公司总投资额为700万元的事实。该证据上显示有发送电子邮件的邮箱地址,足以证明来源,一审法院认为无法证明来源,从而否认该证据的效力,明显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于股权变更比例未谈妥及如何变更,应属于事实不清。双方在2011年9月29日签订《股东协议书》中明确表示被上诉人出资额为560万元,股权比例为80%,上诉人出资额为140万元,股权比例为20%,这与公司初始注册资本200万元相差甚远,也与公司工商登记中载明的股权比例不同,这足以说明双方对股权比例进行了变更约定。三、一审法院不认定上诉人所举证的关于出资的证据,属于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曾向法庭出示当初对公司进行装修、投入、购买设备等明细表及合同和证明,该等证明是合同相对方提供的,相关财产也用于公司经营,这些财产已经转化为公司财产,且是实际存在的。财产实物和购买合同及证明应是能一一对应的,足以证明上诉人对公司的实际投入。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任伟祥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因湘月楼公司发展需要,2011年9月29日双方签订《股东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显示的是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至700万元,其中任伟祥投资额增至560万元,何海东投资额增至140万元。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增资后,对原工商注册的股东及股份比例信息进行注册变更登记。从协议书内容看,协议没有关于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双方就增加公司注册资本而达成的,而非股权转让。原判通过借条推定本案的纠纷性质是股权转让纠纷,进而推定双方对股权比例的变动进行结算存在错误,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与生效法律文书相矛盾的判决。何海东诉任伟祥、徐利文(答辩人配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前诉),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2)杭萧商初字第3877号民事判决书系终局判决。该判决认定:任伟祥虽向何海东出具了借条,但何海东并未交付相应借款,故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未生效。何海东不具有要求任伟祥还款付息的请求权。前诉判决已经产生既判力,针对请求所作出的判断就成为规制双方当事人今后法律��系的规范。本案一审法院却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并非存在借贷关系,而是股权转让关系。原判认定内容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存在矛盾,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判程序存在瑕疵,依法应当直接驳回何海东的起诉。前诉的当事人与本诉的当事人相同,争议的诉讼标的相同,要求法院作的判决内容也相同。根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四、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2011年9月29日,双方签订《股东协议书》,就公司增资事项达成意向协议。任伟祥因当时资金不够提出向何海东借款154万元,以履行其增资义务,并于当日向何海东出具借条。之后,何海东一直没有将借款实际支付给任伟祥,双方亦没有实际履行该协议书,即没有实际完成各自认购的增资款出资,事后任伟祥也未向何海东要求退还《借条》。至今湘月楼公司的��册资本仍为200万元,从未变更登记为700万元。因此,《借条》中载明的154万元款项并非上诉人所诉称的“转让款”,《借条》所含的是借贷关系。双方之间仅商谈过增资、借款事项,从未商谈过股权转让事项。无论双方向湘月楼公司出资多少、股东向公司借款多少,均不能推断双方存在股权转让关系。综上,因一审最终判决驳回何海东的诉讼请求正确,答辩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何海东提供了(2013年)浙杭商终字第563号案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在签订《股东协议书》时公司的资产已经达到700万元,在该笔录47-48页中任伟祥已经自认。被上诉人任伟祥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任伟祥对上诉人何海东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从笔录中的陈述看,承办人问公司的实际资产是多少,回答��700万元不到点。我们认为公司的实际资产和股东的出资是两个法律概念,不能等同于注册资本达到700万元。结合调查笔录最后一段代理人的回答,我们理解股东向公司的投入是出资,在经营过程中双方是以借款的形式投入。据了解,双方除了出资200万元外,均有向公司借款,因为没有进行过审计,所以对数据无法确定。何海东在前诉的起诉状中自认双方对湘月楼公司的投入是600万元,和本案的起诉状存在差异,前后陈述不一。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海东提供的笔录,被上诉人任伟祥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何海东主张与任伟祥之间成立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并请求任伟祥支付其股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对此,应由何海东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何海东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其中《股东协议书》中并未明确双方之间进行股权转让及任伟祥应当支付何海东转让款之事宜;《借条》虽与《股东协议书》同日形成,但双方对《借条》的形成原因陈述不一,而《借条》中亦未注明借款原因或性质。因此,《股东协议书》和《借条》之间的联系尚缺乏证据证明。何海东提供的其他证据包括公证书、明细表及情况说明等,用以证明双方对湘月楼公司的总投资达到700万元,而其本人的投资为294万元之事实。但上述证据中并无当事人双方之间共同确认的事实内容。虽其中二份证据的形式为经过公证的邮件内容,但因该邮件的发件人并非任伟祥或其委托人员,因此公证行为仅对其形式真实性加以明确,并不能对其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任伟祥在另案调查中明确的“700万元不到一点”是当时湘月楼公司实际的资产,而公司实际资产与“总投入”或“出资”并非同一法律概念,且双方在《股东协议书》签订后并未经过法定程序对各自的出资进行变更登记。综上,本院认为,何海东作为主张权利一方的当事人因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事实主张,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何海东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04元,由上诉人何海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悦琴审 判 员 袁正茂代理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倪知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