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商终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荣盛纸木包装厂与临安新时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安新时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荣盛纸木包装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9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安新时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良。委托代理人:夏贤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鄞州荣盛纸木包装厂。代表人:张云林。上诉人临安新时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荣盛纸木包装厂(以下简称荣盛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3)甬鄞商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荣盛厂与新时代公司素有纸箱纸盒定作业务往来。2012年11月7日,经双方对账,新时代公司确认截至2012年10月31日尚欠荣盛厂价款136164元。之后,新时代公司仅支付价款50000元,余款86164元一直未付。荣盛厂以新时代公司未按约支付定作价款为由,于2013年5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时代公司支付荣盛厂价款86164元。新时代公司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荣盛厂与新时代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荣盛厂提交的对账单,能够确认新时代公司截至2012年10月31日尚欠荣盛厂价款136164元的事实。荣盛厂自认新时代公司已支付价款50000元,对此予以确认。因新时代公司未举证证明余款86164元已付清,故其应承担支付该款的义务。综上,荣盛厂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新时代公司未出庭应诉,可依法缺席判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新时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荣盛厂价款8616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4元,减半收取977元,由新时代公司负担。新时代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荣盛厂在原审审理期间提交的对账单传真件作为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在审理中仅仅注意到新时代公司在提出管辖异议期间提及对账单事项,但新时代公司在该管辖权异议书中并未发表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其真实性、欠款额并未得到新时代公司的确认,且荣盛厂在合作期间未及时交付定作物,给新时代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新时代公司已认可该对账单,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荣盛厂答辩称:因新时代公司未到庭而导致其丧失抗辩权,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对账单中的数额,认定新时代公司应支付荣盛厂定作价款86164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荣盛厂与新时代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以对账单传真件认定新时代公司欠荣盛厂价款是否合法。荣盛厂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为荣盛厂将对账单传真给新时代公司,再由新时代公司盖章后回传。二审中,新时代公司虽对双方当事人的对账方式及价款金额有异议,但在原审审理中,新时代公司提交的管辖权异议书已认可该公司财务人员曾经在该对账单上盖章,新时代公司已确认对账单及欠款数额的真实性,因此,新时代公司再以对账单传真件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为由意图推翻在原审中自认的事实,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4元,由上诉人临安新时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徐 栋审 判 员 黄海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军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