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三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万朝勤与李海涛、葛竹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朝勤,李海涛,葛竹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三初字第901号原告:万朝勤。被告:李海涛。被告:葛竹君。原告万朝勤与被告李海涛、葛竹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武惠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朝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涛、葛竹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朝勤诉称,2010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乌鲁木齐市仓房沟路广晟园小区A座第2层第七、八、九、十室共4间453.358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李海涛、葛竹君夫妇,租期至2015年8月31日,同时约定被告拖欠租金及相关费用累计达五日,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按年租金收取10%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及其他费用,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多次催缴,但被告却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请法院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还清所欠物业费2045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海涛、葛竹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原告万朝勤(甲方)与被告李海涛、葛竹君夫妇(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坐落于乌鲁木齐市仓房沟路广晟园小区A座第2层第七、八、九、十室共4间,建筑面积453.358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乙方用于网吧经营,租赁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共5年,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年租金108806元,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年租金108806元,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年租金114246元,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年租金119958元,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年租金125956元;第一年租金分二次付清,第一次在合同签订之日付清半年房租,第二次于2011年2月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后半年房租,第二年租金在2011年8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第三年租金在2012年8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第四年租金在2013年8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第五年租金在2014年8月1日前付清;甲方应于合同生效后5日内,将房屋交付乙方;房屋租赁期间所发生费用均由乙方支付,并由乙方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无条件收回房屋,乙方给甲方所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负责赔偿,同时乙方需向甲方交齐房屋租金及其他相关全部费用,1、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的,……4、拖欠租金累计达五日的,……7、乙方不按时交纳相关费用,甲方有权停水停电等,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逾期未交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的,逾期五日,甲方有权按年租金的10%向乙方加收滞纳金,并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等等。同日,被告李海涛向广晟小区物业处承诺租赁房屋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用、水电费、供暖费、垃圾清运费、卫生费等全部由其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已将房屋租金交至2013年8月31日,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房屋租金,被告至今未交纳。另查明,乌鲁木齐市仓房沟路广晟园小区A座第2层第七、八、九、十室4间房屋业主系万红霞,原告万朝勤系万红霞之父,该房屋由原告万朝勤管理。因被告李海涛、葛竹君未按约交纳租赁房屋期间物业费、采暖费、水费等费用,新疆广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所欠费用以李海涛、万红霞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本案审理中,原告万朝勤当庭将要求被告还清所欠物业费20452.5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物业管理费缴纳承诺书、起诉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乙方(即被告)拖欠租金累计超过五日或物业管理费、水、电、暖等费用,甲方(即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无条件收回房屋”,依据该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8月1日前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房屋租金,但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租金,且租赁使用原告房屋至今未按约交纳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并发生诉讼,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海涛、葛竹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万朝勤与被告李海涛、葛竹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李海涛、葛竹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租赁的乌鲁木齐市仓房沟路广晟园小区A座第2层第七、八、九、十室共4间,建筑面积453.358平方米的房屋返还给原告万朝勤。本案受理费70元(本案起诉标的20452.50元,应收受理费311.31元,原告已预交,因原告万朝勤于法庭调查前撤回20452.5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按件收取原告受理费70元,故退还原告万朝勤241.31元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李海涛、葛竹君负担(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剩余受理费35元,依法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武惠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