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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行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和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青羊分局信息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华成,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青羊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成行终字第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青羊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浣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波,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玫,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华成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青羊分局(以下简称青羊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华成,被上诉人青羊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31日,青羊国土局向李华成作出编号分别为2012年第001号和2012年第002号的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主要内容均为:于2012年12月12日收到李华成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无法提供。原审法院查明,李华成于2012年12月12日向成都市青羊区规范化服务型政府(机关)办公室递交了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编号分别为2012001号和2012002号。2012001号申请表中载明所需政府信息为“有关成都市青羊区文家乡董家坝村7组征地、拆迁安置主体部门是哪级人民政府?及相关信息”,2012002号申请表中载明所需政府信息为“有关成都市青羊区文家乡董家坝村7组高尔夫球场,别墅占地批文信息”。成都市青羊区规范化服务型政府(机关)办公室于2012年12月12日受理申请后,于同日转交青羊国土局办理,并将转交情况书面告知了李华成。青羊国土局收到转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月31日作出编号分别为2012年第001号和2012年第002号的两份《告知书》。李华成对两份《告知书》均不服,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成青羊复决字(2013)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青羊国土局作出的两份《告知书》。李华成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曾于2012年9月11日向李华成作出川国土资公开告知(2012)7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其该厅无征收成都市青羊区文家乡董家坝村7组土地的批文信息。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曾于2012年10月11日向李华成作出《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告知其没有有关成都市青羊区文家乡董家坝村7组高尔夫球场、别墅占地批文信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李华成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青羊国土局对李华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具有根据情况作出答复的行政职责。李华成提交的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载明其所需政府信息为“有关成都市青羊区文家乡董家坝村7组征地、拆迁安置主体部门是哪级人民政府?及相关信息”,以及“有关成都市青羊区文家乡董家坝村7组高尔夫球场,别墅占地批文信息”,即申请公开的信息均为成都市青羊区文家乡董家坝村7组的征地相关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若李华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确实存在,则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和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应保存有相关信息,但青羊国土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述两机关均书面告知过李华成并无成都市青羊区文家乡董家坝村7组征地批文信息,而李华成也未举证证明青羊国土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过该组土地的征地信息,故可以认定李华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实际并不存在。因此,青羊国土局作出的《告知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该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青羊国土局于2012年12月12日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告知,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并无不当。对李华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李华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华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华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征地、拆迁及补偿应当是主动公开的信息。青羊国土局答复称信息不存在,导致上诉人无法知晓正确清楚的信息。请求判令青羊国土局重新作出书面答复。被上诉人青羊国土局辩称,上诉人李华成请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没有事实根据,客观上没有相关资料。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也对此请求作出了相应答复。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证明《告知书》的合法性,被上诉人青羊国土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和依据:1、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的川国土资公开告知(2012)7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公开告知书》。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的成青羊复决字(2013)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青羊国土局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2年第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5、青羊国土局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2年第0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6、李华成于2012年12月12日填写的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7、成都市青羊区规范化服务型政府(机关)办公室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2年第001号和2012年第0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办函》。8、成都市青羊区规范化服务型政府(机关)办公室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2年第001号和2012年第0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办告知书》。上诉人李华成为支持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政府文家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的2013年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2、照片一组。3、载明来源为“中国广播网”和“中广网”的文字材料两份。4、杨素芳等5人出具的《证明》。5、青羊国土局在本案中提交的答辩状。6、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的川国土资公开告知(2012)7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公开告知书》。7、成都市青羊区文家街道办事处董家坝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2年9月7日作出的《董家坝社区七组村民李华成承包地、自留地情况》。8、国家信访局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的访复字(2009)19544号告知书。9、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于2009年7月19日作出的成公青决字(2009)第167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0、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的(2012)第201210260099号《训诫书》。11、《军队和武警院校招收普通高中毕业生政治审查表》。12、李秀芳的《成都市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3、成都市青羊区规范化服务型政府(机关)办公室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2年第001号和2012年第0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办告知书》。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李华成对被上诉人青羊国土局提供的证据材料1-6、8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材料7未加盖鲜章。被上诉人青羊国土局认为上诉人李华成提供的证据材料1、8-12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材料2-4、7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据材料5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李华成的主张;对证据材料6、13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青羊国土局提供的证据材料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材料3系形成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后,不具证据能力,不予采信;证据材料4-5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材料6、8虽未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但上诉人李华成不否认证据材料6系由其本人填写,证据材料8与上诉人李华成提供的证据材料13一致,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材料7因无正当理由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采信。上诉人李华成提供的证据材料5具有真实性,但不具备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材料6、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其余证据材料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青羊国土局具有对上诉人李华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李华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实质是成都市青羊区文家乡董家坝村7组的征地信息。在向青羊区相关部门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前,李华成曾就同一事项向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和成都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上述两个机关已分别告知李华成没有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同时,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青羊国土局制作或获取过该信息而拒绝公开,故被上诉人青羊国土局以信息不存在,无法提供为由作出的《告知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被上诉人青羊国土局在收到申请后,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其程序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青羊国土局作出的两份《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华成的上诉主张因没有事实根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青羊国土局作出的两份《告知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李华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华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建审 判 员  雍卫红代理审判员  宣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