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敦民初字第2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2742号原告于某某,女,年月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窦玉莉,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云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窦玉莉、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赵某甲现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且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两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分居已满两年也不是事实,去年9月原告还回家居住过,我们还在一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婚姻证件遗失证明。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赵某甲现已成年。本院认为,只有原告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感情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间在日常生活中应求同存异,互相谅解,存在过错的一方应及时改正,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诉讼费用5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云翔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包雨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