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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汉阳未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万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未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无职业。2013年3月28日被抓获,同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志军,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及辩护人张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7日12时许,被告人万某在武汉市汉阳区十里新村75号被害人王某家中,趁其不备,盗得被害人王某价值人民币3713元的黑色iphone4S(16G)手机1部。破案后,被告人万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2013年3月21日7时许,被告人万某在武汉市汉阳区玫瑰园东村干休所停车场附1号被害人王某杰家中,趁其不备,盗得被害人王某杰价值人民币4508元的黑色iphone5(16G)手机1部。破案后,被告人万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2013年3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万某在武汉市汉阳区王家湾摩尔城门前,以帮助被害人杨某购买“麻果”为由,盗得杨某价值人民币4653元的的黑色iphone5(16G)手机1部。破案后,被告人万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元。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杨某报案后,于2013年3月28日在武汉市汉阳区青石小区将被告人万某抓获,被告人万某归案后对其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2013年3月21的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案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失主杨某、王某、王某杰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辩认笔录,证人高某某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收条及被告人万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共计价值人民币12874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坦白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积极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或者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燕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