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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临商初字第2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包彦兵与何才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彦兵,何才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商初字第2053号原告:包彦兵。被告:何才中。原告包彦兵为与被告何才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彦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彦兵起诉称:被告何才中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借款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何才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从2013年3月6日计算至2013年7月6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才中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回执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何才中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何才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何才中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包彦兵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借款后,被告何才中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包彦兵和被告何才中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才中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事实清楚。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才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包彦兵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3年3月6日计算至2013年7月6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何才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何冬英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金霜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