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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民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刘某诉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564号原告:刘某,女,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郭某甲,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福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01年7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在莱州市朱桥镇招贤村居住。2002年生一男孩取名郭某乙。原被告脾性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动手殴打原告。2012年被告回老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郭某甲经通知应诉后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甲是1998年秋天在莱州市打工期间认识并自由恋爱,1998年下半年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2001年7月18日在郓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3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郭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记录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甲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有孩子,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福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