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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一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肖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一初字第1015号原告肖某,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曹某,女,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肖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薄弱,属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斗。2010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与原告仍无联系。期间,被告对家庭生活不关心,原告的母亲因病去世时,被告亦不回家吊唁。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解除原告的痛苦婚姻,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次子肖某甲由原告抚养;3、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4、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由原、被告清偿。被告曹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1991年4月9日,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同年5月22日,原、被告生育婚生长子取名肖某乙,现已成年。2004年11月16日,原、被告生育婚生次子取名肖某甲,现由原告抚养照顾。2010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未归,至今与原告仍无联系,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三年。在庭审时,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和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由原、被告清偿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村委会证明、证人肖某丙的证言证词等证据,还有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应以感情为基础。被告长期外出不归,不尽家庭义务,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二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的规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原告肖某要求与被告曹某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次子肖某甲尚未成年,在被告长期外出不归期间,一直由原告抚养照顾,为了有利于小孩今后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肖某抚养婚生次子肖某甲为宜。原告要求抚养婚生次子肖某甲,并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和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由原、被告清偿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曹某离婚;婚生次子肖某甲由原告肖某抚养至成年,并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国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邝宏琛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一、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