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商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与王建峰、郑素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王建峰,郑素芬,方高成,章俊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61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负责人:胡光红。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王建峰。被告:郑素芬。被告:方高成。被告:章俊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诉被告王建峰、郑素芬、方高成、章俊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方高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峰、郑素芬、章俊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起诉称: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建峰、方高成、章俊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被告王建峰任联保小组牵头人,约定从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三任中的任一员向原告借款100000元限额内的金额,由另两名联保小组成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同日,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王建峰为借款人,被告郑素芬为共同借款人,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建峰发放借款80000元。后被告方高成代被告王建峰偿还了42550元的本息,至今被告王建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894.79元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1、由被告王建峰、郑素芬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894.79元、支付利息4805.02元(暂计算至2013年8月12日)及至二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方高成、章俊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1、结婚证复印件、贷款申请表原件各1份,证明借款发生时,被告王建峰、郑素芬以夫妻名义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王建峰、方高成、章俊俊为联保小组成员,在约定的限额范围内互相提供担保的事实。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王建峰、郑素芬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4、放款单、手工借据原件各1份、存折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按约将8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王建峰、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4月24日止的事实。5、结算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截止2013年8月12日被告王建峰、郑素芬尚欠原告借款本息45699.81元的事实(其中本金40894.79元、支付利息4805.02元)。被告王建峰、郑素芬、章俊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方高成认可原告所举的证据,同时提供转账凭单打印件3份,证明被告方高成为被告王建峰偿还借款本息42550元的事实。原告对此证据予以认可。因被告王建峰、郑素芬、章俊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到庭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所举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比照法定有效证据的认定条件,对上述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综合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建峰、方高成、章俊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被告王建峰任联保小组牵头人,约定从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三人中的任一员向原告借款100000元限额内的金额,由另两名联保小组成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同日,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王建峰为借款人,被告郑素芬为共同借款人,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金额为80000元,年利率为13.5%。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建峰发放贷款80000元,在贷款(手工)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此后被告方高成于2012年11月11日、2012年12月9日、2012年12月31日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0800元、22000元、9750元,共计42550元。被告王建峰、郑素芬作为借款人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894.79元及利息(暂算至2013年8月12日为4805.02元),被告方高成、章俊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订的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建峰发放借款,被告王建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发生时,被告郑素芬在贷款申请表及共同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应认定为被告郑素芬与被告王建峰的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峰、郑素芬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方高成、章俊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峰、郑素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借款本金40894.79元,并支付利息4805.02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8月12日止,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于同期支付)。二、被告方高成、章俊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元,减半收取471元,由被告王建峰、郑素芬负担;被告方高成、章俊俊连带负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王建峰、郑素芬、方高成、章俊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471元(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余黎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志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