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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郗文山与林文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郗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295号原告:郗某。委托代理人:李艳,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林某。委托代理人:林厚堂(被告之父),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郗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侃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3日、同年9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郗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艳、被告林某及委托代理人林厚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郗某诉称:原、被告系高中同学,自由恋爱,于2001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怀了第一个孩子,因双方年轻,事业基础不牢靠,于是没有要。此后家中发生变故,被告一直不打算要孩子,经原告劝说,被告至2008年才同意,此时原告因身体有些炎症治疗。在此期间,被告有了婚外情,原告发现后,内心十分痛苦,与被告争吵,被告虽保证与女方断绝来往,却并未做到。被告于2012年3月5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告顾及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3月18日,被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告表示同意,但在财产分割时,因被告想独占房产的目的无法达到,便撤回了起诉。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武汉市汉阳区南国明珠一期18幢1单元601室房屋一套,2006年在武汉新中环建材有限公司融资100,000元,连本带利至今已有212,58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某辩称:原告陈述很多不是事实,被告一直支持原告承担其父的生活、医疗等费用,而被告母亲生病及去世,原告却以无钱为由分文不出。原告不讲亲情,不讲孝道,被告坚决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结婚后双方收入均不高,没有能力购房,原告用欺骗手段让被告父亲出资购买武汉市汉阳区南国明珠一期18幢1单元601室房屋一套,该房屋应属原告、被告、被告父亲、被告二姐、按份共有。原、被告婚后购买北京现代小汽车一台,原告使用至今。原、被告应共同赔偿被告父亲这12年来为原、被告支出的各项费用。原告嫂子向被告父亲借款50,000元,尚有30,000元未归还。原告郗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9月10日登记结婚。证据二、(2012)鄂汉阳十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2013)鄂汉阳十民初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被告曾于2012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曾于2013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各1份,证明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以原告名义购买武汉市汉阳区南国明珠一期18幢1单元601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205.54平方米,价格为611,298元。证据四、证明及领款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3月28日存入100,000元进武汉新中环建材有限公司账户,截止2013年3月27日利息为112,587元,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取走59,720元,被告恶意转移财产,原告应该分得106,293元。证据五、视频一段,证明被告的婚外情。被告林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与武汉新中环建材有限公司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2005年的工资是500元。证据二、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父亲用其和被告姐夫在武汉新中环建材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及分红为原告支付购房款49万多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认为其于2013年4月28日取走59,720元系其父在该公司的其他款项,因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系其他款项,本院对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该证据内容后,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是其底薪,不包括提成,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证据二,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制作记帐本,属一方当事人陈述,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陈述其有债务300,000元,亦属一方当事人陈述,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高中同学,自由恋爱,于2001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纠纷。被告于2012年3月5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告不同意离婚,本院以(2012)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2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3年3月18日,被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告表示同意,但因财产分割上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被告撤回了起诉。之后,双方夫妻关系一直未得到改善,为此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2006年7月20日,原告与新亿胜(武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新亿胜(武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南国明珠一期18幢1单元601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205.54平方米,价格为611,298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支付购房款,新亿胜(武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房屋。该房屋装修时,被告父亲出资60,000元。被告及其父亲、二姐居住在该房屋内。原告表示该房屋现有价值为每平方米7,000元(含装修),被告表示同意。2006年3月28日,被告存入武汉新中环建材有限公司100,000元,截止2013年3月27日利息为112,587元,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取走59,720元。2008年3月,原、被告购买北京现代小汽车一台,原告于2013年初将该车出售得款35,000元,原告称已用于消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有一定感情基础,但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为此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原告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与新亿胜(武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合同权利义务应为夫妻共同享有和承担。被告称系其父亲支付购房款,该房屋应为原告、被告、被告父亲、被告二姐共有财产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离婚后,该房屋应由原、被告各享有一半权利,因不适宜共同居住,应由一方享有该房屋权利,给另一方房屋价值一半的补偿,原告愿意给予被告补偿,本院予以照准。对于该房屋价值,原告表示为每平方米7,000元(含装修),被告表示同意,故本院认定该房屋价值为每平方米7,000元(含装修),原告应补偿被告719,390元(205.54平方米×7000元/平方米÷2)。该房屋装修时,被告父亲出资60,000元,对于该款项系赠与还是借款,双方意见不一,可作为另一法律关系另案处理。被告婚后存入武汉新中环建材有限公司100,0700元及利息系原、被告共同债权,应平均分割。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取走利息59,720元,距今已五月余,按照双方生活水平用于消费亦合理,且原告亦将双方共同财产小汽车出售用于消费,两者价值相差不大,因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故被告取走利息59,720元及原告出售汽车款均不作为双方共同债权、共同财产分割,本院认定截止2013年3月27日剩余利息为52,867元。被告所辩称应共同赔偿被告父亲这12年来为原、被告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原告嫂子向被告父亲借款尚有30,000元未归还的抗辩理由,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郗某与被告林某离婚。二、原告郗某与新亿胜(武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南国明珠一期18幢1单元601室房屋)的权利、义务由原告郗某享有和承担,原告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林某人民币719,390元。三、共同债权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3月27日剩余利息为52,867元,之后利息按武汉新中环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约定计算)由原告郗某与被告林某各享有一半。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350元(原告郗某已交纳),由原告郗某与被告林某各负担675元,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受理费支付给原告郗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丽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