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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韩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18日监视居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3)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二O一三年十月十四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于2012年6月1日22时许,酒后无证驾驶鲁R×××××号二轮摩托车沿菏泽市牡丹区黄堽镇至北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KM+200M,与对向行驶的史跃新所骑人力三轮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对韩某进行血液抽检。经检验,韩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19.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菏泽市公安局依法所做的物证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抓获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经鉴定,其血液内乙醇含量119.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元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志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