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靖民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陈金荣,陈海荣,陈山荣,陈美英,陈美华,陈华英,陈翠华与袁汝明,周口市运通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荣,陈海荣,陈山荣,陈美英,陈美华,陈华英,陈翠华,袁汝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民初字第1787号原告陈金荣原告陈海荣原告陈山荣原告陈美英原告陈美华原告陈华英原告陈翠华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新亚,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汝明委托代理人赵国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向阳,经理。原告陈金荣、陈海荣、陈山荣、陈美英、陈美华、陈华英、陈翠华诉被告袁汝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海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新亚,被告袁汝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2日8时25分左右,被告袁汝明驾驶豫PF71**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至靖江市江平公路184KM+500M处(靖江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斜桥交警中队门前)时,其车右前侧撞击在江平公路西侧由南向北逆行后右转弯向东横过道路由陈汉泉驾驶的自行车前部,后豫PF71**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驶入路面左侧,其车右前侧、左前侧又分别撞击相向行驶的唐秀玉驾驶的苏MF1948**电动自行车及头北尾南停在江平公路东边由曹伟驾驶的苏M22F**比亚迪小型轿车左侧,致陈汉泉死亡,唐秀玉、邵亦萱受伤,四车受损。本起事故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汝明与陈汉泉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唐秀玉、邵亦萱、曹伟无责任。本起事故造成七原告下列损失:死亡赔偿金1483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22993.5元,交通费2000元,亲属误工费3000元,合计196378.5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袁汝明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袁汝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为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国家国土部门的正规手续,不能证明陈汉泉为失地农民。因死者年龄偏大,又是同等责任,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偏高,亲属误工费和交通费也偏高,请法院酌定。事故发生后,我已给付原告200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等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起事故另外造成唐秀玉、邵亦萱受伤,在医疗费及死亡伤残限额内应当预留相应的份额。对于死亡赔偿金,因死者户籍为农村居民,我司认可按农村标准12202元/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亲属误工费已计算在丧葬费用中,故不认可,交通费同意3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8时25分左右,被告袁汝明驾驶豫PF71**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至靖江市江平公路184KM+500M处(靖江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斜桥交警中队门前)时,其车右前侧撞击在江平公路西侧由南向北逆行后右转弯向东横过道路由陈汉泉驾驶的自行车前部,后豫PF71**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驶入路面左侧,其车右前侧、左前侧又分别撞击相向行驶的唐秀玉驾驶的苏MF1948**电动自行车及头北尾南停在江平公路东边由曹伟驾驶的苏M22F**比亚迪小型轿车左侧,致陈汉泉死亡,唐秀玉、邵亦萱受伤,四车受损。本起事故经靖江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汝明与陈汉泉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唐秀玉、邵亦萱、曹伟无责任。另查,陈汉泉(1921年11月7日生),事故发生前居住在本市斜桥镇永庆村,该户于2011年因中心公园项目拆迁,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其已在靖江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享受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待遇。陈金荣、陈海荣、陈山荣、陈美英、陈美华、陈华英、陈翠华系陈汉泉子、女。被告袁汝明所有的豫PF71**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派出所户籍身份关系证明、村委会拆迁证明、靖江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关于陈汉泉享受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待遇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汉泉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袁汝明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袁汝明按责承担60%。因本案有其他受害人,故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限额内应预留一定的份额。原告因陈汉泉死亡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丧葬费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因原告提供了村委会、靖江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陈汉泉在事故发生前系失地农民,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汉泉因事故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较大伤害,应予抚慰,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亲属误工费、交通费,根据原告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故本院认定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2993.5元、死亡赔偿金1483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亲属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196378.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000元,余款的60%计84827.1元,由被告袁汝明赔偿,因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20000元,故还须赔偿6482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金荣、陈海荣、陈山荣、陈美英、陈美华、陈华英、陈翠华因陈汉泉死亡产生的事故损失19637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赔偿55000元,被告袁汝明赔偿64827.1元(已扣除已赔偿款)。两被告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袁汝明负担450元(上述被告负担的份额原告已交纳,被告袁汝明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审判员 包海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 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