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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01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玉兵、李改枝与安阳县铜冶镇南鲁仙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718号原告刘玉兵,男,1972年1月5日出生。原告李改枝,女,1972年8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增旺,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安阳县铜冶镇南鲁仙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志华,职务: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钟爱青,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兵、李改枝诉被告安阳县铜冶镇南鲁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鲁仙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美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兵、李改枝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增旺、被告南鲁仙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钟爱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兵、李改枝诉称,2013年7月28日二原告之子刘中华与村里的小孩到被告水库里玩耍时溺水死亡。被告水库边湿滑,没有围栏和其他防护措施与警示标志,与二原告之子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责任,为此请求:1、请求被告承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总额的40%即87040.1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南鲁仙村民委员会辩称,1、二原告举证证明南鲁仙村委会是事故水库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证据不足,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2、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法律依据。被告对进入该水库游泳的人不负有安保义务,且多处设有警示标志,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二原告之子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原告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让被告承担责任于法无据。4、出事水库是由其它地方排水,雨水自然形成的水库,被告不是受益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下午,二原告之子刘中华与本村刘晓鹏到南鲁仙村水库玩耍时落水,经过打捞将其捞上岸后,经安阳县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水库系被告南鲁仙村民委员会所有,刘中华生于1997年6月19日,2013年7月30日磊口派出所将刘中华户口注销。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县公安局铜冶镇派出所证明,安阳县磊口乡清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薄,安阳县总医院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现场照片,光盘,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以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刘中华到被告水库玩耍时,不慎溺水身亡,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因被告作为该水库的所有人未尽到管理义务,设置警示标志不明显,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即赔偿损失总数217600.3元的20%即43520元为宜。二原告之子刘中华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明知玩耍有危险,又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下水玩耍导致身亡,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辩称其不是该水库的管理人和设有警示标志,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县铜冶镇南鲁仙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玉兵、李改枝因其子刘中华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7600.3元的20%,即43520元。二、驳回原告刘玉兵、李改枝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6元,减半收取988元,由原告刘玉兵、李改枝承担790.4元。被告安阳县铜冶镇南鲁仙村村民委员会承担19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刘美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偷庆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