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葛民一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阎某甲与阎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某甲,阎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葛民一初字第228号原告阎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吕以强,文登小观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阎某乙,男,汉族,农民。阎某甲与阎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吕以强、被告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某甲诉称:原告共育有四个子女,被告系原告长子。现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被告对原告生活不闻不问,一直由其他子女照顾。现原告诉讼来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013年医疗费共971.86元;2、被告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1694元及医疗费的四分之一。被告阎某乙辩称:原告系伤残复原军人,国家每年补助1万余元,原告主张赡养费数额过高,同意每年支付赡养费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阎某甲共育有四个子女,被告系原告长子。2012年原告因病住院花销医疗费12782.38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报销8637.79元、民政补贴1646.73元;2013年原告因病住院花销医疗费7202.26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报销4982.20元、民政补贴830.50元。同时查明,原告阎某甲系伤残复原军人,国家每年补助伤残军人抚恤金约8000元。另查,2012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额677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文登市界石镇吕家上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文登市新农合住院补偿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阎某甲系伤残复原军人,国家每年补助约8000元,系有固定收入来源,参照2012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额6776元,其每年约8000元补助金已基本能保障其正常生活需要。但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生活不便,需专人照料,结合被告阎某乙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阎某乙每年支付原告阎某甲赡养费600元为宜。关于医疗费,原告共育有四个子女,被告应负担四分之一。其中原告2012所花销医疗费,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及民政补贴剩余2497.86元,原告2013年所花销医疗费,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及民政补贴剩余1389.56元,共计3887.42元,被告阎某乙负担四分之一即971.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阎某乙支付原告阎某甲2012年、2013年医疗费共计971.86元、2013年赡养费600元,合计1571.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自2014年起,被告阎某乙于每年6月1日前支付原告阎某甲当年赡养费600元,并负担原告阎某甲因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的四分之一。三、驳回原告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邢晓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