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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3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的日五哈、沙马拉哈与腾纯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的日五哈,沙马拉哈,腾纯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3844号原告的日五哈。原告沙马拉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生国。被告腾纯林。委托代理人刘川,成都市双流县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号*楼******单元。负责人李光荣。原告的日五哈、沙马拉哈与被告腾纯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生国,被告腾纯林的委托代理人刘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日五哈、沙马拉哈诉称,2008年以来,二原告长期在成都市双流县华阳打工维生。2013年6月16日9时40分许,被告腾纯林驾驶沪CL26**号小型轿车驶上双流县华阳镇华新上街路外人行道准备停车时,不慎与该路外人行道上的行人的日罗飞发生碾压,致的日罗飞受伤,的日罗飞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3年7月3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腾纯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日罗飞的死亡给其父母、爷爷奶奶等亲人造成无比悲痛,精神受到巨大创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的日罗飞死亡的各项费用共计490000元(1、死亡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406140元;2、丧葬费35873元/年÷12×6=17394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被告腾纯林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是沪CL26**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及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先行赔付了100000元,此费用被告同意不在原告主张的费用中扣除。被告还垫付了医疗费2199.5元,现金12000元,这两笔费用扣除被告应当承担的部分外应当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被告华安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9时40分许,被告腾纯林驾驶沪CL26**号小型轿车驶上双流县华阳镇华新上街路外人行道准备停车时,不慎与该路外人行道上的行人的日罗飞发生碾压,致的日罗飞受伤,的日罗飞当日被送往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3年6月18日,二原告与被告腾纯林签订《协议书》,约定:一、腾纯林自愿先行支付二原告精神抚慰金及其他赔偿款80000元,另支付丧葬费用20000元,以原告出具收条为准;二、的日罗飞死亡后剩余的赔偿款(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全部赔偿费用)以人民法院判决为准,赔偿款全部归二原告所有,在判决生效后,二原告向腾纯林出具事故谅解书。此后,被告腾纯林依约向二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00元,并不要求在原告主张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死者的日罗飞系二原告之子,从2008年起二原告在双流县华阳镇建筑工地打工,死者的日罗飞一直随其父母租住在城镇。另查明,沪CL26**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腾纯林,事故发生时由其驾驶。该车在被告华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除支付协议载明的100000元外,还垫付了医疗费2199.15元,现金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医疗费票据、收条、协议、死亡医学证明书、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讯问笔录、户籍所在地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经过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为2199.15元;2、死亡赔偿金,二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卢宗云及罗桂芳的讯问笔录及二原告户籍所在地的证明等能够证明二原告从2008年起一直在城镇务工,死者的日罗飞一直随二原告居住在城镇。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的日罗飞的死亡赔偿金应为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3、丧葬费,17936.5元(35873元/年÷12×6);4、精神抚慰金,的日罗飞死亡时刚年满2周岁,其死亡确会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巨大精神损害,的日罗飞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本院对二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5、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原告及其家属处理本次事故确会产生该费用,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1-5项合计479275.65元。因被告腾纯林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上列损失应当由被告华安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被告腾纯林已垫付的医疗费2199.15元,现金12000元,被告华安上海分公司应当实际赔偿二原告因的日罗飞死亡的赔偿金465076.5元。为减少诉累,被告腾纯林垫付的14199.15元应当由被告华安上海分公司返还腾纯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的日五哈、沙马拉哈交通事故赔偿金465076.5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腾纯林垫付款14199.15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5元,由被告腾纯林负担,此款由被告腾纯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雪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晓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