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常鼎民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鼎民初字第1574号原告廖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告华某某,男,汉族,农民,户藉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现在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国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根据原、被告的申请进行了庭前调解。代理书记员张磊磊担任调解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0年12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华小某,1994年5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1997年在所居住的村修建了二间二层的楼房一栋。婚初夫妻感情尚可,由于原、被告之间的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闹矛盾后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华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双方的共同财产楼房一栋归婚生子华小某所有,原告给付婚生子华小某5万元用于其结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0年12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华小某,1994年5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夫妻感情尚可,由于原、被告之间的性格差异,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华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5个月,于2012年6月8日来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至今,导致本不稳固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于1997年添置了一处位于常德市鼎城区某镇某村的二间二层的楼房一栋,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志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华某某自愿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常德市鼎城区某镇某村的二间二层楼房一栋)赠与给婚生子华小某所有;三、原告给付婚生子华小某5万元用于结婚,由原告直接交付给华小某。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系原、被告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认可。鉴于被告系劳改刑服人员,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以判决形式结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劳教分子的配偶提出离婚无论有无争议均应采用判决形式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华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常德市鼎城区某镇某村的二间二层楼房一栋)归婚生子华小某所有;三、原告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婚生子华小某用于结婚的费用5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康国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磊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劳教分子的配偶提出离婚无论有无争议均应采用判决形式的批复》你院(63)闽法办研字第1333号请示已收阅。关于劳改犯、劳教分子配偶提出离婚,经劳改、劳教部门代讯后,被告同意离婚,亦无其他争执的案件,可否采用调解形式问题,我院同意你院意见,即无论有无争执均应采用判决形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