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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诠莹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饶红群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诠莹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饶红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8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诠莹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上角上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雪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舒勤,广东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烘朋,广东聚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红群,男,汉族,1979年6月出生。上诉人东莞诠莹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诠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饶红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2012年5月25日,担任保安一职。二、工资情况:1.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为1100元每月,2013年1月开始上升至1300元每月;2.实发工资情况:饶红群已领取2012年5月份工资586元、6月份3106元、7月份1100元、8月份1100元、9月份1100元、10月份1100元、11月份0元、12月份530元、2013年1月份工资601元;3.应发工资情况:2012年5月应发工资673.13元、6月份3422.41元、12月份759元、2013年1月份应发工资为859.69元。三、考勤情况:饶红群2012年5月份正常工作日出勤40小时,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12小时,周六日加班22小时;6月份正常工作日出勤168小时,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73.5小时,周六日加班103.5小时;12月份正常工作日出勤120小时;2013年1月份正常工作日出勤128小时。2012年7月份至11月��均未出勤。四、受工伤情况:1.受伤时间:饶红群于2012年7月1日受伤;2.工伤认定及鉴定情况:饶红群于2012年9月14日经东莞市社会保证局认定为工伤,于2012年10月29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定为伤残九级,未达护理等级,不建议安装康复器具;3.工伤待遇领取情况:饶红群已领取由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60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71.42元,诠莹公司未支付申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及原因:饶红群于2012年12月24日以书面形式向诠莹公司申请辞职,原因是诠莹公司未支付其工资,但饶红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饶红群于2013年1月24日正式离职。诠莹公司主张是饶红群拒不领取工资,为此,诠莹公司提供了一份《2012年5月-2013年1月员工工资明细表》,该明细表上载明“员工确认:上述2012年5-10月工资���领取但本人未领,2012年11月本人未出勤,2012年12月工资可领但本人未领,2013年1月工资因本人离职发放对上述考勤和工资计算均无异议。”饶红群于2013年1月23日,在该份明细表上签名并摁捺指印。六、饶红群于2012年12月24日申请仲裁裁决诠莹公司支付饶红群:1.2012年5月工资739.5元、6月工资3570元、11月工资1300元、12月工资3000元;2.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42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4.2012年6月24日至12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713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49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5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280元;6.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21元。七、仲裁裁决结果:1.确认诠莹公司与饶红群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2.由诠莹公司支付饶红群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22元;3.由诠莹公司支付饶红群2012年7月份至10月份期间工资差额9288元;2012���12月工资差额196元、2013年1月份工资差额322.46元;4.由诠莹公司支付饶红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87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972.58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76元;5.驳回饶红群其他请求。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仲裁庭审之后,饶红群领取了所有工资。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2012年5月-3013年1月员工工资明细表、工伤待遇支付决定、辞工书及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饶红群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诠莹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没有相反的证据反驳,诠莹公司亦保证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饶红群于2012年12月24日书面向诠莹公司申请辞职并于2013年1月23日正式离职,原审法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由于饶红群并未就仲裁裁决���果提出异议亦未参加诉讼,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为1.诠莹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饶红群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诠莹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饶红群2012年7-10月及12月和2013年1月的工资差额;3.诠莹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饶红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关于第一个问题,饶红群以诠莹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辞职,但饶红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从诠莹公司提供的《2012年5月-2013年1月员工工资明细表》可以看出,饶红群已确认其工资可领取但因饶红群本人原因不领取,因此,饶红群的辞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诠莹公司无需支付饶红群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关于第二个问题,关于2012年7月至10月的工资差额,由于饶红群2012年7月至10月期间属于停工留薪期间,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为1100元,诠莹公司以1100元支付饶红群该期间的工资,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确认诠莹公司无需支付饶红群该期间的工资差额;关于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的工资差额,由于饶红群在《2012年5月-2013年1月员工工资明细表》上签字确认了诠莹公司关于该两个月的工资计算,并且饶红群已领取了上述工资。可见饶红群当时对诠莹公司发放给其的工资并无异议,因此原审法院确认诠莹公司无需支付饶红群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工资差额。关于第三个问题,从诠莹公司提供的饶红群的工资情况及考勤情况来看,饶红群受伤前仅2012年6月份属于正常工作月份,而饶红群2012年6月的实发工资为3422.41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饶红群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422元。至于饶红群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从饶红群离职前各月份的考勤情况来看,剔除不正常月份,亦仅有2012年6月份属于正常工���月份,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饶红群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亦为3422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诠莹公司应当支付饶红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本人工资)307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个月本人工资)6844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个月本人工资)27376元,上述计算方式分别为3422元×9个月=30798元;3422元×2个月=6844元;3422元×8个月=27376元。由于饶红群已从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60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71.42元,故诠莹公司应当支付给饶红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为187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为3972.58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376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东莞诠莹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饶红群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东莞诠莹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三日内向饶红群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为187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为3972.58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376元;三、驳回东莞诠莹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东莞诠莹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诠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饶红群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824.5元,诠莹公司仅须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36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777.58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596元。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诠莹公司支付饶红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36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777.58元和一次性伤��就业补助金14596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饶红群承担。被上诉人饶红群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的是饶红群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问题。关于这个问题,本院认为,饶红群入职诠莹公司后,只有2012年6月为其正常工作月份,在只有饶红群2012年6月的工资情况才更能反映其工资水平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结合饶红群该月工资情况认定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422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关于饶红群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诠莹公司主张饶红群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824.5元及饶红群相应的工伤待遇应按该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诠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诠莹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