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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中法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夏永泉,夏彩君与肇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永泉,夏彩君,肇庆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肇中法行初字第23号原告夏永泉,男,汉族,1994年2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原告夏彩君,女,汉族,1995年9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委托代理人:夏炳生,男,汉族,1961年1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系两原告的父亲。被告肇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肇庆市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郭锋,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欧志兵,肇庆市法制局公务员。委托代理人江敏,肇庆市法制局公务员。原告夏永泉、夏彩君诉被告肇庆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肇庆市府)行政复议纠纷一案。夏永泉、夏彩君原向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夏永泉、夏彩君的委托代理人夏炳生及被告肇庆市府的委托代理人欧志兵、江敏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永泉、夏彩君诉称:被申请人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机关,也是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司法行政是受人民政府和行政机关管理和监察的。依照宪法、行政监察法、行政复议法和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对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至今不答复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的行为,应属被告肇庆市府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故此,被告肇庆市府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肇府复案(2012)3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综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撤销被告肇庆市府2012年9月24日作出肇府复案(2012)3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二、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夏永泉、夏彩君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肇府复案(2012)3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及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事实。2、广东省政府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通知书、告知书和决定书复印件共8份,证明原告对申请事项申诉的的事实。3、身份证复印件4份、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及代理人身份。被告肇庆市府答辩称:一、我府作出的肇府复案(2012)3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2年9月21日,我府的复议机构收到夏永泉、夏彩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其以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为被申请人,要求我府作出决定,责令被申请人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审查结果并送达当事人。经审查,我府认为,被申请人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不是行政机关,申请人夏永泉、夏彩君认为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府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肇府复案(2012)3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及时送达申请人。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不是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违反上述规定。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维持我府的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肇庆市府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所附材料,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内容。3、肇府复案(2012)3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特快专递送达凭证,证明被告作出复议决定及依法送达申请人的事实。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节录,作出决定的法律依据。原告夏永泉、夏彩君对被告肇庆市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坚持认为肇庆市府应受理其申请并作出实体处理。被告肇庆市府对原告夏永泉、夏彩君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法庭调查的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9月21日,原告夏永泉、夏彩君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肇庆市府提交一份《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书以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为被申请人,以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于2012年9月7日提交的起诉材料超过法定期限无作出处理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肇庆市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作出复议决定,责令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审查结果并送达当事人。肇庆市府收到原告的申请材料后,经审查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肇府复案(2012)3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同年9月27日送达原告,但该决定书未告知原告起诉期限。原告收到决定书后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行政复议纠纷。原告夏永泉和夏彩君因对人民法院司法行为不服向被告肇庆市府申请行政复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和第六条的规定,其申请不属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依法应不予受理。被告肇庆市府作出的肇府复案(2012)3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原告夏永泉和夏彩君提出的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永泉和夏彩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夏永泉和夏彩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卓腾审 判 员  潘启智代理审判员  张国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钟 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