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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00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太方、曹付香等与闫艳强、闫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艳强,闫某,张太方,曹付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008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艳强。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上述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永轩,濮阳市华龙区人民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太方,系死者张涛阳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付香,系死者张涛阳母亲。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牛长海,魏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闫艳强、闫某因无偿帮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08)魏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涛阳是两原告的次子,与被告闫某是同学。2007年农历10月18日张涛阳从山东回来,骑上摩托车去到被告家帮忙,由于第二天2007年农历10月19日,是被告闫某的哥哥闫艳强要结婚典礼的日子,根据被告闫某的安排,张涛阳同他一起到张二庄乡第六店村通知同学张洋洋。当行至第六点村西卫河大堤时,摩托车撞到路北的一棵树上,造成张涛阳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以上事实,主要以被告闫某在魏县公安局张二庄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结合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认为,无偿帮工人造成人身损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主要考虑帮工人是为被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的人,是不取报酬的,是出于亲朋好友的情份来帮忙的,帮工活动的结果是被帮工人获得利益。据此,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张涛阳作为未成年人,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张涛阳无证驾驶机动车本人有过错,两原告未对自己未成年的子女尽到监护义务也存在过错,综上,对于张涛阳的死亡,应该减少被告的赔偿义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张涛阳死亡的50%的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该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按照河北省统计局2008年公布的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和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二原告应当得到的因受害人张涛阳死亡的丧葬费为9956元,死亡赔偿金为4293元×20年=85860元。两项合计95816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闫艳强、闫某法定代理人闫学堂赔偿原告张太方、曹付香因张涛阳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95816元的50%,即47908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全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被告平均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闫艳强、闫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魏县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张涛阳撞摩托车的地点并非是在前往第六店村的路上,事情是在上行至西卫河大堤丁字路如果要到第六店村应当往东行驶,而张涛阳撞车的地点是在西卫河大堤往西100多米,可以证明:张涛阳并非在通往第六店村的路上撞上树的。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仅仅是被告闫某在魏县张二庄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得出的。当时闫某是未成年人,涉世不深,是在工作人员的恐吓下形成的笔录,属于无效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和他们一起去的李金龙等人可以证实几个伙伴是骑摩托车去玩。故双方不存在帮工关系,上诉人不应赔偿。二、本案超过了法定的审理期限,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太方、曹付香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死者张涛阳与上诉人闫某是要好的朋友,2007年(农历)10月19日是上诉人闫艳强的婚礼之日,之前上诉人闫某多次打电话让死者张涛阳从山东回来给其帮忙。2007年(农历)10月18日张涛阳按约从山东回来后骑上摩托车去上诉人家帮忙张贴喜庆对联,而后上诉人闫某让死者张涛阳骑摩托车驮着他前去通知第六点村的张洋洋前来参加婚庆的事实。从公安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死者张涛阳是给上诉人帮忙的。二、上诉人称魏县公安局张二庄派出所询问笔录是恐吓下形成的笔录应拿出证据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闫艳强、闫某的上诉及张太方、曹付香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张涛阳是否属于帮工,闫艳强、闫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据本案一审卷中材料显示,张太方申请庭外和解,闫学堂亦同意庭外和解,故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故闫艳强、闫某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闫某在魏县张二庄派出所询问笔录显示“我和张涛阳又一块找到李金龙,准备去第六店村通知张洋洋到我家串门。”虽闫某在公安做询问笔录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且闫艳强、闫某又不能举证证明是在工作人员恐吓下形成的笔录,故依据该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张涛阳与闫艳强属于义务帮工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张涛阳作为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闫艳强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闫艳强、闫某法定代理人闫学堂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08)魏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08)魏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闫艳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太方、曹付香因张涛阳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95816元的50%,即479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张太方、曹付香承担750元,闫艳强承担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闫艳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双振代理审判员  田 莉代理审判员  张曙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