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初字第01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闫某甲与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1511号原告:闫某甲,男,1981年12月4日生。被告:厉某,女,1984年10月17日生。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被告离家出走达两年之久,且下落不明,导致夫妻关系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没有答辩。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等作为证据以证明原告身份、家庭、户口情况、婚姻、生育子女以及下落不明等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没有质证,亦没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上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原被告于2006年3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女孩,分别取名闫某乙、闫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2011年月,被告离家出走,失去联系,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离家出走,且下落不明,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孩子抚养问题,由于被告现不知下落,其客观上无法抚养孩子,故孩子由原告抚养较为现实;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其暂时无法支付抚养费且原告亦没有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故抚养费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闫某甲与被告厉某离婚。二、闫某乙、闫某丙均由闫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闫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良清审 判 员 陶 琴代理审判员 金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陶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