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2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何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2689号原告何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国卫,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8月30日、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国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2012年春天,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识较短,结婚登记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时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6月10日早晨7点左右,被告又因琐事对原告进行殴打,后导致原告流产。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的感情确实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被告返还原告35000元。三、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口头答辩称,原告如果觉得离婚对她好的话,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4日原告何某在平度市城区人民医院做了流产手术,原告提交的彩超报告单显示:“胎盘位于子宫右侧壁,无羊水……胎儿一下肢脱于子宫颈口外。”2013年7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在答辩时称同意离婚,在第一次庭审辩论中要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后两次庭审中却又主张原告返还财产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在2013年1月4日用婚前个人存款为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35000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第三次庭审中,原告重新计算了为被告还款的数额,其中华夏银行卡一张4926.79元,中信银行卡一张6056.99元,光大银行卡一张7762.34元,招商银行卡一张5039.37元,兴业银行卡一张8458.46元,合计32243.95元,原告只主张32000元。被告承认2013年1月4日原告将这些钱还上,但是认为这些欠款都是双方共同花销的,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且主张还款是在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钱,订婚当天给原告彩礼10001元,登记当天通过媒人给原告彩礼22000元。原告主张没有收到彩礼。被告申请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称:“第一次定亲给了10001元,这个钱经过我手给原告,第二次是登记的时候我跟被告的父母一起到原告家中去的,去了以后原告家提出要22000元,拿着这个钱就登记,这个钱经过我点了以后给被告,被告给的原告。送钱的时候我没有在场,不知道被告是什么时候给的原告。”对于证人证言,原告称证人与被告是叔侄关系,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证人称钱是给了被告,被告没有把钱给我。被告称,证人证明的事项很清楚,证人作为原被告的介绍人,对原被告认识以后的情况非常清楚,根据我们国家的传统习惯,彩礼款的给付经过媒人之手或者经其清点,是在情理之中,本案证人与被告的亲属关系,不影响证言效力。被告提交1元钱纸币,称是彩礼10001元中的1元钱,上面有原告书写的“定亲之喜”四个字,并提交平度市田庄镇东潘家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父母因给原告彩礼较多而没有生活来源生活困难。原告承认1块钱上的字是自己写的,但是并不认可收到彩礼,称当天只是请假两个小时去登记,并没有收到钱。被告主张在2013年1月20日以原告母亲邵丕叶名义购买的位于平度市银瑞嘉园9号楼3单元501户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父母出资24万元,被告父母出资3万元。要求原告返还3万元及其购买房屋增值的价值。原告主张房子是其父母购买的,购买房子时借被告父母3万元。第三次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偿还三金7000元,结婚购买衣服花费2000元,被告的建行工资卡一张、身份证及社保卡,电风扇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只认可拿了被告的洗衣机一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为被告还信用卡欠款记录明细、流产手术相关证明,被告提交的录音记录一份、录音光盘一张、结婚收财礼明细、购房合同一份、村委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相互关心,建立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发生争吵后又不能正确解决、相互理解,使夫妻感情难融洽,现原告坚持离婚,经本院多次调解和好无效,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为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的钱是其婚前个人财产,共为被告偿还32243.95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为,一、原告提供的还款明细证明2013年1月4日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分五次共为被告王某甲还信用卡欠款32243.95元,被告主张这些花销是婚前原、被告双方共同花销,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该认定为被告王某甲的婚前个人消费,而且被告也认可了原告为其还了这些钱。二、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而还款日仅在几天后的2013年1月4日,结婚时间较短,很难形成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还款时双方已经结婚,该款项应该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不符合情理,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提交结婚收财礼的明细,称原告用这些钱还了信用卡借款,但是原、被告双方是2013年3月19日在平度办的婚礼,四天后在黄岛宴请,收这些财礼发生在偿还信用卡贷款两个多月后,因此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钱30000元,主张分两次给付原告32001元,其中订婚当天给付彩礼钱10001元,登记当天给付22000元。对于第一笔彩礼钱10001元,证人王某乙证明该笔钱是经过其手中给原告的,且有原告书写“定亲之喜”的1元钱予以证明,定亲时给付彩礼、彩礼的数额也都符合当地习俗,因此对于该笔10001元的彩礼钱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第二笔彩礼钱22000元,原告亦不予认可,证人称为被告点过22000元钱但是并未亲眼见到被告将其给付原告,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而登记时给付彩礼也不符合常理,因此对于该笔22000元的彩礼钱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彩礼是否应该返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被告父母以前在化肥厂工作,在平度和老家均有房子,虽然村委出具了证明,但是并不能证明其家庭因给付彩礼而生活困难,并不符合返还彩礼的以上几种情形。双方虽结婚时间较短,但是原告已经怀孕并流产,而且根据彩超报告单显示,原告并非主动流产,而是被迫流产,因此对于被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位于平度市银瑞嘉园9号楼3单元501户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父母的3万元及其购买房屋增值的价值,因涉及到案外的第三人,不宜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可以另行主张。被告还要求原告偿还三金7000元,结婚购买衣服花费2000元,被告的建行工资卡一张、身份证及社保卡,电风扇一台,但是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被告王某甲返还原告何某为其偿还的贷款3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三、原告何某返还被告王某甲的个人财产洗衣机一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60元,共计36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8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清辉审 判 员 徐丛堂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冷明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