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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石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初义军与孙洪霞、荣成市运输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义军,孙洪霞,荣成市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石商初字第171号原告初义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隋莎莎,女,汉族。被告孙洪霞,女,汉族。被告荣成市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屹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保奎,男,汉族。原告初义军与被告孙洪霞、荣成市运输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隋莎莎,被告孙洪霞,被告荣成市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保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17日7时40分左右,在荣成市人和镇古楼村乘坐被告的鲁K×××××号中型普通客车到文登。被告孙洪霞雇佣的司机刘华强持证驾驶该车沿滕墩线由南北行,行至荣成市虎山镇石耩子村路口处时,刘华强处理情况措施不当,撞到路东护道树上,致乘车的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住院治疗,所花的医疗费被告孙洪霞已支付。该事故经荣成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华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孙洪霞系鲁K×××××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被告荣成市运输有限公司系登记车主,被告孙洪霞的鲁K×××××号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荣成市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7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3507.50元,护理费5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洪霞辩称,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合理的范围内,我同意赔偿。被告荣成市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事实是真的,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应依法向法庭提交证据及法律依据。被告荣成市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洪霞间签订的鲁K×××××号中型普通客车运输承运合同,对被告荣成市运输有限公司而言,在该案赔偿数额合法的基础上,被告孙洪霞不能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荣成市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7时40分左右,原告乘坐刘华强持证驾驶的鲁K×××××号中型普通客车前往文登市。8时30分,车行至荣成市虎山镇石耩子村路口处时,刘华强处理情况措施不当,撞在路东护道树上,致原告及多名乘车的旅客受伤,车辆损坏。原告伤后,先到人和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后转院到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住院55天,所花医疗费已由被告孙洪霞支付。该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华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初义军不承担事故责任。诉前原告自行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初义军符合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初义军其误工时间为150日。3、被鉴定人初义军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6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另查,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除耕种口粮地外,农闲时外出打零工。原告伤后由其妻周淑霞护理,周淑霞系农业户口。2012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鲁K×××××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孙洪霞,其挂靠在被告荣成市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审理中,原告要求按照2012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被告不同意,称应按照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被告对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鉴定标准进行残疾鉴定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孙洪霞经营的客车与被告孙洪霞之间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孙洪霞必须将原告安全地运送到目的地。被告孙洪霞在运输过程中,因其雇佣的司机处理情况不当发生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伤害,没有尽到合同义务,且该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雇佣的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被告孙洪霞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孙洪霞挂靠在被告荣成市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旅客运输经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荣成市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系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7784元。原告系农业户口,没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为3882元。原告的护理费亦应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护理费为1552.77元。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支付的鉴定费2200元,有鉴定机关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被告应予以赔偿。因此次伤害,导致原告身体残疾,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残疾等级,数额以2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洪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7784元。二、被告孙洪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882元。三、被告孙洪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552.77元。四、被告孙洪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五、被告孙洪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200元。六、被告孙洪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七、被告荣成市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5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穆海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