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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马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建银与施庆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建银,施庆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马商初字第194号原告:章建银。被告:施庆苗。原告章建银诉被告施庆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佰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章建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庆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章建银起诉称:被告施庆苗因资金周转先后三次向原告章建银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即2011年11月2日50000元,2011年11月5日100000元,2012年2月21日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拒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施庆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具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施庆苗因缺少资金,先后三次向原告章建银借款共计200000元,分别为2011年11月2日借款50000元,2011年11月5日借款100000元,2012年2月21日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章建银出具了借条三份,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施庆苗均未归还,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归还,现到期未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庆苗归还原告章建银借款20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施庆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施佰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舒琦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