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洪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原告杨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X、张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原告杨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洪民初字第1033号 原告:杨x,男,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洪洞县赵城镇孙堡村人,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郭宝爱,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景盈,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女,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洪洞县赵城镇孙堡村人,住本村。 原告杨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我与被告性格不合、无法沟通,被告不安心过日子,几天才回家住一夜,且经常离家出走。现双方分居数月,加之被告曾要求离婚等原因,已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双方离婚。 被告张xx辩称:我与原告恋爱结婚,性格合得来感情好,因为工作等原因我偶尔不在家居住。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难免磕磕碰碰、存在一点小矛盾,但我们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9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1年9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xxxxx。2013年5月1日后,原、被告没有进行过语言沟通,晚上分室休息。又查明,双方婚后没有发生过吵架,被告曾要求离婚。上述事实,原、被告共认。 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否认;原告没有就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没有发生过吵架,可见其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现双方在半年时间内晚上分室休息,但仍在一个家中居住、生活,就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离婚,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x与被告张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庆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梁江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