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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01

案件名称

邱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建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建宁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建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甲,男,39岁。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建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建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建宁县看守所。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林刑诉(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失火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建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邱某甲在建宁县里心镇汪家村“龙家山”责任田劳动时,违反林区野外用火管理规定,未经森林防火部门办理野外用火审批手续,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火烧田畔杂草,不慎跑火引发森林火灾。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此次火灾烧毁福某某有限公司所有的某某山场无患子造林山场面积145亩,被毁林木经济价值人民币98600元。案发后,被告人邱某甲于2013年3月25日主动向建宁县公安局森林分局里心森林派出所投案。另查明,2013年3月16日为三级森林火险期,严禁一切野外用火。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毁林木所有权人福建某某有限公司,经建宁县人民检察院督促,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邱某甲赔偿被毁林木经济损失人民币986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邱某甲同意当庭赔偿福建某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0元,福建某某有限公司出具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森林火险等级证明、林权证、情况说明、福建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证人卢某某、邱某乙、廖某某、余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建宁县林业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建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违反森林防火规定,未经森林防火部门办理野外用火审批手续,擅自在野外用火,过失酿成森林火灾,致使森林资源遭受较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邱某甲在禁火期内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司法行政机关经审前社会调查后建议对被告人实施社区矫正,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琳代理审判员  杨香梅人民陪审员  黄锋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颖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