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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稷刑一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春红,孙春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稷刑一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春红,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于稷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本村。2013年7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稷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孙春发,男,1958年2月11日出生于稷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本村。2013年7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稷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春红、孙春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春红、孙春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孙春红从一不认识的人手中买来“白面面”,该同被告人孙春发在租住的杨村村东加油站内用“白面面”、盐酸吗啉呱、维生素B1熬制成块状物品。二被告人将部分“白面面”及熬制品卖给孙俊红、裴茂林、段金元、李光明吸食,剩余11千克“白面面”、1千克熬制品被查获。经山西省公安厅检验中心鉴定:查获的“白面面”及熬制品均检出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供了证人孙俊红、裴茂林、李光明、段金元的证言笔录;稷山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检验工作记录;公(晋)鉴(毒化)字【2013】069号检验鉴定报告;二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孙春红、孙春发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适用法律及相关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春红与被告人孙春发系父子关系,被告人孙春红系肢体残废,胸部以下高位截瘫。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孙春红从一不认识的人手中买来“白面面”,该在租住的杨村村东加油站内把盐酸吗啉呱、维生素B1片碾成粉末和“白面面”配好放到锅里熬,熬成糊糊后,被告人孙春发帮助其将熬成的糊糊倒在油布上擀平裁成条晾晒,被告人孙春红把晾晒干的块状物称重装袋,并用封口机封好。二被告人将部分“白面面”及熬制品卖给孙俊红、裴茂林、段金元、李光明等人吸食,剩余11千克“白面面”、1千克熬制品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山西省公安厅检验中心鉴定:查获的“白面面”及熬制品均检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证人孙俊红、裴茂林、李光明、段金元的证言,各自证实了从二被告人跟前购买毒品的时间、数量及经过。2、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工作记录,证实了二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现场概貌及方位。3、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4、公(晋)鉴(毒化)字【2013】069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了从二被告人家里扣押的白色粉末状、土黄色片均检验出咖啡因成分的事实。5、二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资料。上述证据能够相互衔接,互为佐证,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春红、孙春发违反国家管理毒品规定,卖给他人毒品咖啡因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春红系主犯,应当参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春发相对被告人孙春红而言,其作用较小,属从犯,对其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春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春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因山审 判 员  兰 平代理审判员  李满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海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