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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碾民初字第0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刘国锋与邳州市赵墩镇中刘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锋,邳州市赵墩镇中刘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碾民初字第0728号原告刘国锋,农民。委托代理人杜户森,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邳州市赵墩镇中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邳州市赵墩镇中刘村。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刘国锋诉被告邳州市赵墩镇中刘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户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邳州市赵墩镇中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刘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合法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锋诉称:2010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582元,月息2.5%,未约定使用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中刘村委会偿还借款本金11582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以月息2%计算,以3475元为限)。被告中刘村委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582元,月息2.5%,未约定使用期限。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由此引发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国锋借款给被告中刘村委会使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刘国锋要求被告中刘村委会偿还11582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主张以���息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的利息应超过3475元,原告仅主张3475元,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中刘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邳州市赵墩镇中刘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国锋借款本息合计1505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元,减半收取89元,由被告邳州市赵墩镇中刘村民委员会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