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一初字第01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黄典华与刘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典华,刘钦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373号原告:黄典华,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刘钦荣,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黄典华与被告刘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有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钦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典华诉称,2012年4月20日、12月16日被告先后向我借款120000元、5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2013年2月28日归还20000元,仍欠150000元,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拖欠六个月的利息1.8万元;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约定月息2分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钦荣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归还期限,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归还了原告利息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归还期限及利息,用于资金周转,后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认为,在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双方之间就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钦荣归还原告黄典华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钦荣归还原告黄典华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钦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