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三(知)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上海格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倪宗荣、吕建中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格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倪某某,吕某某
案由
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三百三十五条,第三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三(知)初字第183号原告上海格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沈吴蚴,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某某。被告吕某某。原告上海格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倪某某、吕某某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倪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并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吴蚴、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0日,原告代理人张某某与两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资金,被告倪某某负责“高端空气自循环净化机”的技术设计、研发,被告吕某某负责该项目的产品制造、质量及售后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在整个项目过程中支出各项投资款人民币570,467.45元(以下币种未注明均为人民币)。2012年1月,原告向被告倪某某支付了技术转让费245,000元,向被告吕某某支付了技术转让费36,000元,被告倪某某向原告展示了一台样机,但测试不符合设计要求,后被告倪某某离开项目不知所踪,被告吕某某无力继续项目研发,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亦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2、被告倪某某返还原告技术转让款245,000元;3、被告吕某某返还原告技术转让款36,000元;4、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90,155.82元。被告倪某某未应诉答辩。被告吕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一,原告与被告倪某某因为技术的知识产权归属以及使用问题产生争议,经协商不成导致合作破裂;其二,原告支付给被告吕某某的36,000元并非技术转让款,而是根据《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在样机完成之时原告应补发的工资差额;其三,原告支出的各项投资款用于原告代理人张某某以及两被告的工资、购买原材料、委托加工、制造样机、办公费用等,被告吕某某不同意赔偿该项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原告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环保科技及高端空气净化设备专业领域内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环保设备及高端空气净化设备工程安装,水处理工程设备安装调试,销售环保设备、高端空气净化设备、水处理工程设备,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2010年10月10日,张某某(系张某某之父)与被告倪某某、吕某某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主要内容有:1、由张某某诚邀倪某某、吕某某为本项目实施合作伙伴,重大决策由三人讨论决定,执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2、张某某提议本项目对外联系、协作和资金使用采用“上海格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称,项目实施与“上海格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事宜由张某某负责;3、项目要求是“高端空气自循环净化机”设计研发、产品制造,第一阶段达到国内先进技术水平;4、合作方职责分配:张某某投入资金1,000,000元,负责项目管理、产品营销,倪宗荣负责项目产品技术设计、研发,吕建中负责项目产品制造、质量及售后服务、项目出纳、记帐;5、合作方报酬:张某某、倪某某每月8,000元,样机未出前每月5,500元,样机完成补发;吕某某每月6,000元,样机未出前每月4,000元,样机完成补发;6、项目办公用房(设计、样机试制)租借上海市淮安路XXX号XXX室;7、“高端空气自循环净化机”项目由倪某某长期研究、试验、设计。张某某、张某某、吕某某一致认同,本项目产品的知识产权归倪某某所有,格缘公司要占用或向第三方转让,必须征得倪某某同意并书面授权、签字后有效;8、在项目产品(样机)诞生日,张某某愿意补偿、奖励倪某某现金500,000元,分三期支付:出样机日,支付倪某某200,000元;完成样机验收,支付150,000元;产品开始销售,再支付余额150,000元;9、项目合作期内倪宗荣不得将项目转给其他方,合作三方应严守保密;10、项目合作期内,项目合作三方无特殊情况、理由,不能私自随意中止、退出项目合作。协议落款处有张金康、倪宗荣、吕建中三人签名,并加盖有原告公章。2010年6月至2011年底,张某某、张某某及原告累计对该项目技术研发、制造样机等支出费用570,467.45元,包括张某某、倪某某、吕某某等三人的工资报酬、购置设备材料费、加工费、通讯差旅费、房租物业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审理中,原告称,考虑到上述费用的支出实际情况,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三分之一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90,155.82元。2011年底,“高端空气自循环净化机”样机制造完成。审理中,被告吕某某称,该样机整体效果良好,但出现有漏气、过滤网堵塞等问题,样机完成后,并未经相关部门正式检测验收通过。2012年1月1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被告倪某某、吕某某支付了245,000元和36,000元,其中转账备注栏为“技术转让费”。审理中,原告认为,其向两被告支付的该两笔款项系技术转让款;被告吕某某则认为,此并非技术转让款,原告支付给被告吕某某的36,000元是根据《项目合作协议》补发的出样机前后的工资差额,计算方式为:(出样机后6,000元/月-出样机前4,000元/月)×18个月=36,000元,原告支付给被告倪某某的245,000元包括两笔费用,一笔是原告根据《项目合作协议》向被告倪某某支付的出样机日的奖励200,000元,另一笔是原告根据《项目合作协议》向被告倪某某补发的出样机前后的工资差额,计算方式为:(出样机后8,000元/月-出样机前5,500元/月)×18个月=45,000元。2012年2月,原告与被告倪某某多次就涉案项目的知识产权归属与使用问题进行交涉:原告表示项目的知识产权归被告倪某某与原告共有,原告可以无偿使用;被告倪某某表示知识产权归属其本人所有,原告若使用应征其同意、取得授权。因双方就该问题多次交涉未果,原告遂停止向被告倪某某、吕某某发放工资报酬,被告倪某某亦离开项目且无法取得联系。2012年5月,张某某、张某某及被告吕某某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上海市淮安路XXX号XXX室,将涉案样机用封条封存,并进行拍照和全程录像,公证处遂就上述过程出具(2012)沪静证经字第1301号公证书。2012年9月25日,原告用挂号信向被告倪某某发函称:自2012年2月中旬起未见你到公司上班,也未与我公司直接取得联系,由你负责的项目已处于停止状态。由于前期公司为此项目已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为挽回公司损失,希望你收到信函后尽快与公司联系,并本着为项目、为公司负责的态度提出合理的、明确的解释和解决方案。挂号信函收据记载,该信函于当月27日投递。另,关于被告倪某某下落不明一节,本院依法向其邮寄送达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应诉材料,回执显示“该地址已拆迁”。经原告申请,本院开具调查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吴蚴律师持调查令,前往被告倪某某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居委会进行调查,仍无从获得其实际居住地址。审理中,被告吕某某表示,2012年2月被告倪某某离开项目后,曾两次致电被告吕某某,第一次称其在石家庄就医,第二次称在德国就医,此后直至本案诉讼过程中便再未取得联系。审理中,原告表示,张某某系其代理人,张某某系其法定代表人,两人在涉案项目的项目磋商、签订协议、项目实施、支付资金等方面的行为均代表原告,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项目合同协议》、资金使用明细流水帐、银行转账单、(2012)沪静证经字第1301号公证书、挂号信函及收据、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听证笔录、谈话笔录、调解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协议是否应予解除,以及如果解除涉案协议,原告主张两被告返还及连带赔偿各项费用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1、涉案协议是否应予解除原告认为,被告倪某某主要负责涉案项目的技术设计和研发,在被告倪某某已离开涉案项目且无法取得联系的情况下,协议在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吕某某认为,2012年2月,原告与被告倪某某因知识产权归属及使用问题产生争议难以协调解决,原告已经停发工资,客观上也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本院认为,涉案协议的合同目的是进行“高端空气自循环净化机”的设计研发和产品制造,在样机并未进行最终检测和验收,亦未投入产品制造的情况下,被告倪某某离开涉案项目且无法取得联系,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关于解除涉案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两被告返还及连带赔偿各项费用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吕某某返还技术转让款和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吕某某按约从事协助制造样机、项目出纳、记帐等工作,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指出被告吕某某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吕某某返还及连带赔偿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倪某某返还技术转让款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倪某某因知识产权归属及使用问题产生争议,双方并未就技术转让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关于原告认为其于2012年1月10日向被告倪某某支付的245,000元系技术转让款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但该笔款项与原告实际支出的材料费、加工费、通讯差旅费等其他费用,均应计入原告因履行涉案协议实际投入的资金总额。《项目合作协议》明确约定,涉案技术知识产权归被告倪某某所有,且原告使用涉案技术须经被告倪某某授权,然而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却试图变更上述内容,要求与被告倪某某重新商定知识产权归属及使用问题,因此,原告对合同解除具有主要过错。同时,本院认为,原告投入大量研发资金,却既无法获得知识产权权属,又无法无偿使用涉案技术制造产品,正基于此,原告要求与被告倪某某重新商定知识产权归属及使用问题,从而导致双方产生争执,争执发生后,被告倪某某离开项目且无法取得联系,客观上造成研发工作停滞,也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被告倪某某对合同解除亦具有一定过错。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倪某某返还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返还及赔偿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合同实际履行程度、双方过错程度以及原告实际损失总额等因素予以酌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三百三十五条、第三百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格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倪某某、被告吕某某于2010年10月10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倪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格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220,0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格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倪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67.34元,由原告上海格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460.32元,被告倪某某负担人民币3,907.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盈 喆代理审判员 董 文 涛人民陪审员 吴 奎 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婷婷书记员孙璐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百三十五条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第三百三十六条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