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熟尚商初字第0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罗永德与常熟市富达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德,常熟市富达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尚商初字第0052号原告罗永德,男,汉族,1952年11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何路,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富达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法定代表人沈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东,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英,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罗永德诉被告常熟市富达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过铁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路、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建东、陈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永德诉称:原被告有多年的合作关系,2012年2月至8月,原告供应被告石灰11186.04吨、尾砂1168吨,应付货款为3564824.5元。期间,被告仅支付货款202万元,尚欠1544824.5元未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1544824.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万元。被告常熟市富达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还没有结帐。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已不结欠原告货款,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2年5月2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股东为金惠明、沈传保、高德生,各出资80万元、60万元、60万元,各占注册资本的40%、30%、30%,法定代表人为金惠明。之后,高德生将其出资转让给金惠明,股东变更为金惠明、沈传保,出资各占注册资本的70%、30%。2011年5月5日,沈传保去世,其在被告的出资由其妻子丁小妹及儿子沈峰各持有15%。2012年10月20日,金惠明将其出资转让给沈峰、丁小妹,被告股东变更为沈峰和丁小妹,出资各占注册资本的55%、45%,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沈峰。2010年9月至2012年8月23日,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被告石灰及尾砂,共计货款7755270.75元。另查明:2010年11月2日、11月12日和2011年4月2日被告公司会计陈丽芬通过其个人银行卡分别汇给原告20万元、30万元、100万元,共计150万元。陈丽芬系沈峰妻子。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除本案所涉买卖石灰及尾砂业务外,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付款方面除上述由陈丽芬个人账户支付给原告的150万元外,对其他付款均没有异议。原告认为上述由陈丽芬个人账户支付给其的150万元,是被告负责人沈传保个人委托原告支付给案外人陈益民的建窑款,被告实际付款为6249010元,还结欠其货款1506260.75元。被告则认为上述由陈丽芬个人账户支付给原告的150万元,是其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其已付货款为7749010元,尚结欠原告货款6260.7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沈传保与陈益民于2010年(具体时间不明)签订的协议1份,协议反映甲方为沈传保,乙方为陈益民,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建造石灰窑,每座石灰窑的总价为155万元,乙方进场甲方预付总造价30%后根据工程进度进行付款,每道窑体梁结束付款9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余款一次性付清。证据二:2013年5月30日陈益民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兹证明沈传保建窑(石灰)壹座计人民币壹佰伍拾伍万元正(另加环保装备件8.5万元正,差价2000元),总计人民币壹佰陆拾叁万柒仟元正,¥163.7万元正,此款有罗永德垫付。证据三:2013年5月30日广德县新杭镇阳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载明:兹证明沈传保建窑用土地款10.8亩×12000计款129600元,此款是罗永德垫付。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6份,时间分别为2010年11月13日、11月24日、11月25日、11月29日、12月7日和12月23日,金额分别为30万元、20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和40万元,交易类型为银行卡转账,由罗永德转给陈益民。证据五:2013年4月2日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沈峰电话通话录音1份,通话中反映,原告问沈峰你还差我一百多万,沈峰回答晓得了。原告基于上述证据认为,上述由陈丽芬个人账户支付给其的150万元,是沈传保于2010年到原告所在地建石灰窑,委托其先垫付给施工人陈益民,再由沈传保支付给其的建窑款。原告还认为,如果该150万元作为被告所付的货款,那么在较长时间内被告的付款均超过了其应当给付的货款,被告提交法庭的付款明细对此也有反映,这是不符合原、被告间交易习惯的,也不合常理。因此,原告认为法庭不应当采信被告的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四和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即使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沈传保和陈益民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无法证明沈传保有要求原告为其垫付建窑款的事实,亦不能证明由陈丽芬个人账户支付原告的150万元是为沈传保个人支付的建窑款。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沈峰的通话录音内容并未真实反映原被告之间具体结欠货款的数额。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付款超过被告应当给付货款的事实,但那是被告为了防止原告涨价而预付货款造成的。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陈丽芬进行了调查核实。陈丽芬述称:其是被告公司主办会计,2002年公司成立时其就到公司工作了,2008年其担任主办会计。2010年11月2日、11月12日和2011年4月2日由其个人账户支付给原告的150万元是公司向原告购买石灰、尾砂所付的货款,是公司负责人让其汇给原告的。对陈丽芬的陈述,原告认为陈丽芬陈述的内容是不真实的,且其做法违背了会计做账最基本的原则和方法。被告对陈丽芬陈述的内容没有异议。经本院与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金惠明核实,其也证实了陈丽芬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双方对业务总货款及除由陈丽芬个人账户支付原告的150万元以外的付款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从陈丽芬个人账户支付给原告的150万元款项,该款项的性质、支付原因,原则上应以账户所有人的意思表示来认定,但如果作为收款人的原告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另有支付原因,本院也可予以认定。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证据所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均非本案当事人,在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虽然沈传保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账户所有人之间有特殊的关系,但在沈传保已去世的情况下,本院难以在本案中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作出客观的评判。退一步而言,即使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本院认为也仅能证明沈传保与陈益民之间签订了建造石灰窑的协议以及原告支付了陈益民170万元建窑款,并不能直接证明沈传保曾委托原告向陈益民垫付建窑款,更不能证明从陈丽芬个人账户支付给原告的150万元款项是陈丽芬受沈传保指示为沈传保支付给原告的。因为原告提供的该部分证据中欠缺沈传保委托其垫付建窑款、以及这150万元是沈传保指示陈丽芬支付给原告的相关证据。因此,虽然在原告提供的其和被告法定代表人沈峰的电话通话录音中其几次提到沈峰还结欠其一百多万,被告法定代表人沈峰未作明确否认;虽然沈传保与被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账户所有人有着特殊的身份关系;虽然加上从陈丽芬个人账户支付给原告的150万元货款后,长时间内被告支付的货款超过了其应付的货款,本院仍不能确信从陈丽芬个人账户支付给原告的150万元是陈丽芬为沈传保支付给原告的。综上,本院认定从陈丽芬个人账户支付给原告的150万元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为6260.75元。原告可以就其与沈传保之间的纠纷另行主张权利。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从交易方式来看,双方并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因此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现有证据反映,原告主张权利之日为2013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电话催讨款项之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富达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永德货款人民币6260.75元,并承担上述款项自2013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二、驳回原告罗永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53元,由原告负担19133元,被告负担12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过铁军代理 审 判员 林李金人民 陪 审员 周月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代) 陈 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