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汪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聋哑人),女,199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华县。2012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秦都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19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同年7月2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因盗窃罪,经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辩护人为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为保定市聋哑学校教师。被告人汪某某(聋哑人),女,1985年10月20日出生,蒙古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2013年6月19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同年7月2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因盗窃罪,经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辩护人为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为保定市聋哑学校教师。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北检刑诉字(2013)第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永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汪某某及辩护人和翻译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在保定市某服装店内盗窃贾某某的黑色联想K860I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14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被告人口供、失主陈述、辨认笔录、估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汪某某系聋哑人,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某、汪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二、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三、责令被告人陈某某、汪某某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千一百四十九元,发还被害人贾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超代理审判员 佟 晨人民陪审员 张晓雨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臧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