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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市法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临夏市云海广告装饰材料经营部与临夏市糖烟酒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夏市云海广告装饰材料经营部,临夏市糖业烟酒公司,谭胜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市法民初字第369号原告临夏市云海广告装饰材料经营部。法定代表人牟河海,男,汉族,生于1981年5月25日,住本市光明路。被告临夏市糖业烟酒公司。法定代表人崔莲,临夏市糖业烟酒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辉勤,临夏市糖烟酒公司红园商厦管委会经理。第三人谭胜旺,男。原告临夏市云海广告装饰材料经营部与被告临夏市糖烟酒公司及第三人谭胜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2013年9月26日两次��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牟河海、被告法定代表人崔莲及委托代理人马辉勤、第三人谭胜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1日依法签订了租赁合同,将红园商厦的门头租赁给原告独家安装三面翻广告牌并招商营运。合同期限为8年,每年租金为3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投资12.8万元建成三面翻广告牌,并与临夏移动公司签订合同,将移动公司广告安放于广告牌上,合同期为2年,广告费为3万元,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届满,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3%,并返还广告费。2013年4月20日,被告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广告牌转给他人,单方面终止合同,导致原告与移动公司的合同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望依法公正判处。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7月签订了门头广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广告牌由三面组成,一面为红园商厦和临夏市城管局公益广告,其余二面为原告商业广告,但原告一直没有按合同的约定运作广告牌。2009年,原告开始运作广告牌,但只用了一面移动公司的广告,所约定的红园商厦和城管局的公益广告至今没有出现在广告版面上。因此原告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门头下面的铺面,原来为百顺家电所有,后百顺家电将铺面转让给第三人谭胜旺,谭胜旺曾与原告就门头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后将广告版面遮挡,被告也未将广告牌转让给他人。被告认为原告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承担由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切诉讼费用。第三人谭胜旺述称,其于2010年3月从法院拍卖购得红园商厦2楼14号商铺,于2013年3月1日从李萍手中购得红园商厦1楼1号商铺。被告糖烟酒公司在三年前将商铺转让给了别人,产权转移到别人名下,红园商厦一直无人管理,第三人己花去商铺的维修费11000多元。第三人购买商铺时被告称门头广告红园商厦没有收费,也没有管理,直到第三人将商铺出租给他人时才知道该广告牌由原告制作并经营,向被告支付租费的事实。现红园商厦各处门头由业主各自制作了广告,自行经营管理。本案争议的门头广告牌处于第三人的商铺入口处,故理应由第三人管理经营,现请求法院主持公道,将原告在第三人私有商铺门头制作的广告牌予以拆除。经审理查明,被告临夏市糖业烟酒公司在管理红园商厦期间,以临夏市糖业烟酒公司红园商厦管理委员会的名义,于2008年7月与被告签订了门头广告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提供红园商厦门头位置,由原告自行制作三面翻广告牌并管理经营,合同期为8年,原告每年向被告支付租赁费3800元,广告牌由三面组成,一面为红园商厦和临夏市城管局公益广告,其余二面为原告商业广告。后原告与临夏移动公司签订合同,将移动公司广告安放于广告牌上,合同期为2年,广告费为3万元,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届满,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3%,并返还广告费。2013年4月,第三人以门头广告牌处于其私有商铺的入口处为由将该广告牌用喷绘广告布遮挡,后将其拆除。另查明,第三人于2010年3月拍卖购得红园商厦2楼14号商铺,于2013年3月1日从李萍手中购得红园商厦1楼1号商铺。本案争议的门头位于红园商厦1楼1号商铺的入口门头和2楼14号商铺的窗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原告与中国移动临夏分公司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广告牌遮挡前后照片,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2008)临市法执字第01-2号执行裁定书,铺面买卖合同��,支付租赁费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门头广告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5年,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广告牌门头的管理权灭失,致使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实际不能履行,原、被告签订的门头广告租赁合同应终止,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夏市糖烟酒公司赔偿原告临夏市云海广告装饰材料经营部经济损失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临夏市糖烟酒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玉琴审 判 员 祁 晓 贤人民陪审员 王   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建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