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申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俞成发、XXX等与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金融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俞成发,XXX,唐银生,黄灵英,蒋忠荣,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永民申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俞成发,居民。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XXX,居民。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唐银生,农业银行全州县支行职工。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黄灵英,居民。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蒋忠荣,农业银行全州县支行职工。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广西永福县永福镇连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唐向阳,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俞成发、XXX、唐银生、黄灵英、蒋忠荣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永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俞成发、XXX、唐银生、黄灵英、蒋忠荣申请再审称:本院作出的(2012)永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认定俞成发尚欠原审原告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贷款33万元及利息73591.38元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原审判决第二项由原审被告俞成发、XXX、唐银生、黄灵英、蒋忠荣给付原审原告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律师费16643元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向本院申请再审。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恰当;且俞成发、XXX、唐银生、黄灵英、蒋忠荣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的期限,依法应当驳回其再审请求。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主张原审被告俞成发于2009年12月18日向其下属机构罗锦支行借款33万元,原审被告唐银生、黄灵英、蒋忠荣书面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其主张,原审原告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提供了借款报告、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保证承诺书等予以证明;原审原告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还提供了广西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来证明原审被告俞成发连续四期未向原审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因原审被告XXX与原审被告俞成发系夫妻关系,所以对俞成发的该笔借款亦承担连带责任。再审申请人俞成发、XXX、唐银生、黄灵英、蒋忠荣主张向再审被申请人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贷款的33万元借款已还清,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判决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查明的事实,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并判决俞成发、XXX、唐银生、黄灵英、蒋忠荣承担还款责任正确。关于俞成发、XXX、唐银生、黄灵英、蒋忠荣提出原审判决判定由其给付原审原告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双方签定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第十条第6项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16643元,有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予以证实,因此,原审判决判定由俞成发、XXX、唐银生、黄灵英、蒋忠荣给付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已支付的16643元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提出俞成发、XXX、唐银生、黄灵英、蒋忠荣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的问题。因俞成发、XXX、唐银生、黄灵英、蒋忠荣在收到一审判决后,在上诉期限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上诉状,但在收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受理费通知书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5日裁定该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因此,本案的生效日期应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确定的日期为准。俞成发、XXX、唐银生、黄灵英、蒋忠荣是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递交民事申诉状的,其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期限。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要求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俞成发、XXX、唐银生、黄灵英、蒋忠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覃 昀审 判 员 黄仁海审 判 员 秦知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潘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