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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陈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58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1994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8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2月因赌博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武汉市汉阳区三眼桥村109号的私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邱某、李某、刘某甲、吴某、余某等人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检验,被告人陈某及邱某、李某、刘某甲、吴某、余某等人均吸食过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人邱某、李某、刘某甲、吴某、余某、刘某乙的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提供场所,容留5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立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