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初字第2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周德积与何峰雷、毛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积,何峰雷,毛燕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2157号原告:周德积。被告:何峰雷。被告:毛燕飞。原告周德积诉被告何峰雷、毛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穆文好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德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峰雷、毛燕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德积起诉称:2011年,两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人民币76000元,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第一被告于2012年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第一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共计借款860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对所有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6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76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7月13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另1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何峰雷、毛燕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3日,被告何峰雷、毛燕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1月10日前分5次还清(2011年9月10日归还16000元,后四次为每月10日前归还1.5万元),借款月息为1%。2012年12月18日,被告何峰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2月5日前归还,未约定利息。嗣后,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何峰雷、毛燕飞共同收取原告借款人民币76000元及被告何峰雷独自收取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后,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何峰雷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10000元系发生在被告何峰雷、毛燕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被告何峰雷、毛燕飞共同清偿。综上,原告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峰雷、毛燕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峰雷、毛燕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德积借款人民币86000元及利息(其中76000元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1年7月13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另1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7元、保全费1043元,均由被告何峰雷、毛燕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9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穆文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楼小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