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高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曹某琴与朱某艮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琴,朱某艮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高民初字第944号原告曹某琴,女,生于1982年6月2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平,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艮,男,汉族,生于1987年1月2日。原告曹某琴与被告朱某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琴及其诉讼代理人周平,被告朱某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琴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9月21日在高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7月20日生育女儿朱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相识较短、了解不够,导致婚后因性格不合,不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在原告生育女儿50多天后被告就外出务工,一直未回家看望过原告和女儿,也从未寄过任何生活费,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不履行作为父亲和丈夫的义务,致使夫妻关系极其恶劣,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了位于高县文江镇某街的一处房产。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平均分割婚后共同购买的房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艮答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的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只是偶尔为一些生活琐事吵闹,为了挣钱养家答辩人一直独自在外务工这也是与原告聚少离多的根本原因,基于此,答辩人不同意离婚;2、答辩人在外务工就是为了养家、承担家庭的责任,而不是原告陈述的从来没有寄生活费,自原告到赌博场所上班后,原告就有了很大的变化,拒绝与答辩人过夫妻生活,但答辩人仍然不希望家庭破裂,希望和原告一起带着女儿好好过;3、原告所说的房子是婚前财产,是结婚以前由答辩人的父母出资购买,作为答辩人兄弟两人以后安身立命的共有财产,但原告坚持若不在产权证上写上她的名字就不结婚,最后按照原告的要求,把原告作为了本套房产的共有权人。综上,答辩人恳请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曹某琴、朱某艮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1日,双方自愿在高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某。朱某艮在女儿出生以后即外出务工,其女儿朱某某由曹某琴及其父母共同照管,因朱某艮在外务工期间夫妻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曹某琴认为朱某艮既没有很好的照顾家庭,又没有把务工所得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严重缺乏家庭责任感,没有履行作为丈夫和父亲的家庭责任,夫妻双方为此产生矛盾,致夫妻出现不和,为此,曹某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曹某琴、朱某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为共同共有的位于高县文江镇某街(房权字第002XXX,建筑面积96.37平方米)的住房一套,系双方婚前由朱某艮个人出资购买。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原告所举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表、证人周德刚、赵永梅、胡云波的书面证言。上列证据已收集在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自愿结婚,彼此间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做到互敬互爱、彼此尊重和关心体贴。但原、被告在生育女儿朱梦琴后,因被告长期独自在外务工与原告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致使夫妻双方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相互间应当少一些指责和埋怨,多一些理解和尊重,通过努力克服暂时困难,共同构筑好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性,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琴与被告朱某艮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曹某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姗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