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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远大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因与上诉人深圳邦健生物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1519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远大电子有限公司,深圳邦健生物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5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远大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圳美社区石介头江翔工业园*#厂房*座*楼。组织机构代码:75428097-7。法定代表人:邓淦,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闫冬梅,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邦健生物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源路深圳市名优工业产品展示采购中心*座*楼****号。组织机构代码:27925653-9。法定代表人:陈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洪波,该公司法规总监。委托代理人:古毅先,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远大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因与上诉人深圳邦健生物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远大公司和邦健公司从2009年下半年开始建立业务往来关系,由远大公司向邦健公司供应PCB线路板。双方交易往来的基本流程为:邦健公司向远大公司传真《采购订单》,远大公司按照邦健公司的要求送货,每月双方对账,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在《采购订单》上注明了所需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交货日期等条款。关于货物验收约定:以进料检验规范为验收依据,验收标准是GB2828,AQL=1,0,此外还约定,经邦健公司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供方必须在三日内取回。远大公司称邦健公司拖欠远大公司从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货款人民币389,890.6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对于上述尚欠货款数额,邦健公司予以确认。邦健公司辩称未支付货款的原因是由于远大公司在编号为PO-2012-02-28-0014的采购订单中供应的1208批次的PCB线路板共计2000片(货值23,860元)存在质量问题。关于该批次的货物现状,邦健公司称其中有500片尚未开封使用,其余已经加工为半成品、成品。对该批货物,邦健公司并未在收货后的检验期限内检验出质量问题,而是称加工为成品销售后,经客户投诉反映才发现。为了证明该批次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邦健公司提交了一份由远大公司在2012年11月15日出具的《质量责任保证函》,该质量保证函的主要内容为:鉴于邦健公司在2012年7月份告知在上述订单中的部分CPU板存在一定比例的质量问题,远大公司同意邦健公司暂扣其货款150,000元作为质量责任保证金,在邦健公司进行合理的质量损失评估及远大公司进行确认后进行对应赔付。另一方面,为了维护业务的正常进行,邦健公司在接到该质量责任保证函后,应一次性向远大公司付清其他剩余的应收货款。此外,远大公司在该保证函中声明,保证金并不存在任何明示或隐含的质量责任的对等含义,应以邦健公司在合法、合理的前提下客观评估并经远大公司确认的金额为准,双方均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手段防止该质量问题所导致的损失继续扩大。远大公司称上述《质量责任保证函》是在邦健公司扣押了远大公司大量货款未支付的情况下,为了其余货款能够及时支付而出具的,其并未确认质量问题的真实存在。现邦健公司提交了质量损失评估报告以及客户投诉处理单、客户服务报告等证据,拟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金额,但远大公司均以上述证据是邦健公司单方面制作,未经远大公司确认,且相关客户投诉处理资料存在多处矛盾(例如单号在后,但日期在前)为由不予认可。为了查明质量问题是否真实存在,原审法院应邦健公司的申请同意进行产品质量鉴定,但该院人员以及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封存取样时,发现邦健公司存放在仓库的未使用过的产品无法辨识是否是远大公司提供的产品,远大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未能成功取样并进行鉴定程序。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质量责任保证函》、联络函、质量损失评估报告、客户服务报告、该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远大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邦健公司:1、货款共计389,890.66元,违约金9,812.4元(详见计算清单,其后至实际履行止的违约金一并索要),以上共计399,703.06元;2、承担本案的保全费及诉讼费等全部诉讼费用。邦健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远大公司赔偿邦健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2、由远大公司承担反诉受理费、质量鉴定费等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远大公司和邦健公司双方对于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争议,该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受到合同法以及相互约定的约束。关于本案的本诉部分。邦健公司在一审庭审时认可了远大公司提交的《采购订单》、送货单、月结单等证据,也确认尚欠远大公司从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货款共计389,890.66元,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现一审争议的焦点即关于本案的反诉部分中邦健公司主张的第1208批次的2000片PCB线路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双方在《采购订单》中明确约定了货物的验收依据和验收标准,但未明确约定检验期间,邦健公司应当在收货后及时进行检验,但现没有证据显示邦健公司履行了及时检验的义务,也没有证据显示邦健公司及时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原因或者是邦健公司未进行检验,或者是经检验并未发现存在质量问题。由于远大公司确实在2012年11月15日向邦健公司出具了《质量责任保证函》,在该函件中远大公司同意预留15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并同意配合进行质量损失评估并在确认后进行相应的赔付,同时,承诺积极采取一切必要的手段防止质量问题所导致的损失继续扩大。因此,从该函件的出具行为至少可以认定邦健公司确实在2012年7月份将货物存在一定比例的质量问题这一事实向远大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而远大公司当时也作出了积极的回应,这也可以说明经邦健公司加工成成品后出现了质量问题并不是子虚乌有的事。但由于此后双方未再共同确认过远大公司所供应的货物的质量问题,而本案审理过程中又无法进行鉴定取样,导致不能通过司法鉴定的途径最终确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何种质量问题以及进行相应损失额的评估,故该院认为,确定双方在导致这一结果的过程中各自的过错程度是最终认定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大小的依据。关于双方的责任,该院认为:首先,没有证据显示邦健公司在收货后的合理期限内发现了质量问题,这有三种可能,一种是邦健公司没有及时履行检验的义务,还有一种是履行了检验的义务,但没有充分履行导致没有发现存在质量问题,第三种是远大公司所供应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除了第三种情形外,对于前两种情形邦健公司均存在一定的过失,倘若确实有质量问题,而邦健公司因为自己怠于检验或者不认真检验导致未发现,而直接将产品加工成半成品和成品,那么产生的相应损失应当由邦健公司自行承担。其次,对于未能进行鉴定的结果,双方均应当承担责任。邦健公司在发现成品出现质量问题后,及时通知了远大公司,双方也承诺采取一切措施防止损失继续扩大,因此,双方当时应当对争议产品进行封存并共同委托送检,但没有证据显示双方积极进行了上述工作,并且由于没有及时封存产品,导致最终不能进行取样,不能最终确定未经加工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故双方在这个过程中应当承担同等的责任。综合以上分析以及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该院酌情认定:对于订单编号为PO-2012-02-28-0014所涉及的1208批次的PCB板的货款23,860元,远大公司无权要求邦健公司继续支付;对于邦健公司反诉请求中要求承担的其他损失,一方面无法确认损失是否真实存在,即便存在,也无法进行评估,邦健公司单方面的估计远大公司亦不予认可,另一方面相应的损失也是邦健公司的过失造成,邦健公司应当自行承担。因此,对于邦健公司的反诉请求,该院仅支持部分即扣减货款23,860元。本诉和反诉部分的货款两项相抵,邦健公司还应当支付远大公司货款366,030.66元。关于远大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尽管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但后来由于双方发生质量争议,导致了货款支付的迟延。远大公司在2012年11月15日出具的《质量责任保证函》中,要求邦健公司在收到该函件后一次性付清其余剩余款项,可见其同意付款期限延至2012年11月15日,但邦健公司未履行相应的支付义务,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16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邦健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远大公司支付货款366,030.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16日起计至法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远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邦健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邦健公司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3,648元,由远大公司负担223元,由邦健公司负担3,425元;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远大公司负担256元,由邦健公司负担1,894元。上诉人远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远大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审法院的论理判决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与民事证据规则关于证据的认定有悖。虽然2012年11月15日远大公司向邦健公司出具了《质量责任保证函》,该保函是在邦健公司拒不支付拖欠货款,而又无法拿出让远大公司认可的邦健公司陈述的带有质量问题的产品情况下,远大公司为了尽快收回款项以解决年关向员工支付工资问题而做出的妥协让步,同时相信无任何质量问题而暂时同意邦健公司扣留15万元质量保证金。并且远大公司在保函中特别声明:保证金并不存在任何明示或隐含的质量责任的含义,应以邦健公司在合法、合理的前提下客观评估并经远大公司确认的金额为准,双方均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手段防止该质量问题所导致的损失继续扩大。至于双方没有封存样品,是因为邦健公司据以陈述的所谓质量问题的依据也是双方诉到法院后邦健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反诉证据,对无关联性的证据,远大公司不可能同意进行封存,因此才在质量保函中特别声明“应以邦健公司在合法、合理的前提下客观评估井经远大公司确认的金额为准”。因此,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邦健公司无法对其陈述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的,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远大公司无权要求邦健公司支付23860元货款是对远大公司的严重不公,远大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未支持23860元货款部分的判决,改判支持远大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上诉人邦健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远大公司需保证产品质量。1、邦健公司己在合理期间内将货物质量问题告知远大公司。邦健公司与远大公司仅在《采购订单》中约定了货物的验收依据和验收标准,但是没有约定检验期间,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相应规定。2、一审认定检验期间的合理期间有误。邦健公司在发现产品存在问题后就立即通知远大公司,前后不到4个月的时间完全在合理时间内,远远短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的最长的合理期间。二、远大公司应为其产品质量问题承担违约责任。1、远大公司所供1208批次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2、远大公司已承认产品问题,双方就质量问题开会讨论并确定解决方案。3、远大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义务。4、一审法院不能以损失无法进行评估为由不追究远大公司的违约责任。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启动司法鉴定,邦健公司能够提供涉案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该司法鉴定可以进行。2、在邦健公司提起反诉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没有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属程序违法。邦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远大公司向邦健公司支付赔偿金20万元,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远大公司承担。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互为答辩意见。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无误,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远大公司所供1208批次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此,邦健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虽然邦健公司提交了《质量责任保证函》、《联络单》、《质量损失评估报告》、《客户服务报告》、《客户投诉》、《返修处理单》等证据,但是除了《质量责任保证函》外,其他均是其单方制作的间接证据,而《质量责任保证函》中,远大公司在同意邦健公司扣留15万元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的同时,特别声明:保证金并不存在任何明示或隐含的质量责任的含义,应以邦健公司在合法、合理的前提下客观评估并经远大公司确认的金额为准,双方均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手段防止该质量问题所导致的损失继续扩大。因此,邦健公司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当时确实就产品质量问题进行了协商,但并不能证明远大公司承认自己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邦健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其后就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达成一致。邦健公司提交的《PCBA不良分析报告》、客户返修报告等证据上记载的问题也无法判断与远大公司提交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具有唯一的因果关系,关联性较弱。邦健公司虽申请鉴定,但经原审法院到现场进行封存取样时,发现邦健公司存放在仓库的未使用过的产品无法辨识是否是远大公司提供的产品,远大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未能成功取样并进行鉴定程序,属于缺乏鉴定条件。综上,邦健公司主张远大公司相关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事实上,邦健公司在收到《质量责任保证函》后,也未按照双方商定的,扣除15万元保证金后,将剩余货款支付给远大公司,其在本案中反诉请求远大公司赔偿20万元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金额的依据。本案一审法院在邦健公司提出反诉后,未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综上所述,对邦健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远大公司的上诉请求,虽然法院对邦健公司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因证据不足而未认定,但是证据证明双方在2012年11月中旬确认关于质量问题进行了协商,且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没有约定检验期间,导致产品验收程序存在瑕疵,是产生质量纠纷的重要原因之一。对此,远大公司也有过错,一审从公平原则出发,酌情减扣了远大公司所供1208批次产品货款23860元,本院予以认同。故对远大公司相关上诉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中,产品质量是重要的合同条款,也极易发生纠纷,关于产品质量事先发现远比事后解决要客观和简单,也更能避免损失的扩大。因此,买卖合同相对人理应在合同中对质量标准、样品封存等验收程序和检验时间等进行尽可能详尽的约定,并认真按照标准和程序组装验收;及时发现问题并诚信处理;对于买方而言,在未验收检验的零部件和半成品,即进行组装销售,即使事后证明成品存在质量问题,其对损失扩大也应承担相当的过错。基于上述原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87元,由深圳邦健生物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1090元,由深圳远大电子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陈 国 华代理审判员 张   盈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娜(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