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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浉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信阳市顺发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永城市永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正阳县项目经理部和被告永城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1018号原告信阳市顺发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三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城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正阳县项目经理部。负责人杨政昆,项目经理。被告永城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胜春,经理。原告信阳市顺发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诉被告永城市永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正阳县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永安公司项目部)和被告永城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三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公司项目部和被告永安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顺发公司诉称,第二被告承接正阳县皮店卫生院项目工程。2012年4月17日,我公司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资,被告使用后未归还部分租赁物资,至今仍欠租赁费33026.49元,另应承担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7205元,装卸费3292.43元,物资损坏费1312元,另应归还未归还物资钢管2570.4米,丝杆110套、扣件1951套,被告已付押金3000元,在诉请数额中已扣减,余款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终止合同,被告偿付租金33026.49元,承担违约金7205.3元、装卸费3292.43元、物资损坏费1312元、判令被告归还钢管2570.4米、丝杆110套、扣件1951套,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1日至所租赁物资归还之日止的租金、装卸费和违约金。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出示了相关证据:1、《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系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2、被告永安公司项目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杨政昆的身份证,证明杨政昆签约行为是职务行为的事实;3、被告永安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证明被告永安公司是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法人的事实;4、租赁物资出库单,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物资的数量;5、归还租赁物资入库单,证明被告归还部分租赁物质的数量;6、建筑物质租金结算明细表,证明被告欠租金的事实。被告永安公司及永安公司项目部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杨政昆持被告永安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及被告永安公司项目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代表被告与原告顺发公司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间自2012年4月17日开始计租金,租赁的物资日租金分别为钢管0.03元/米,扣件0.02元/套,丝杆0.2元/套。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并支付租金,乙方(被告)如不能按时缴纳租金,应向甲方(原告)支付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租赁物资出库时,双方检查验收,乙方在出库单上签字视为租赁物合格。租期届满或解除合同后,乙方未归还物资的,应予赔偿,折价赔偿标准:钢管丢失、报废8500元/吨、弯曲3元/根、堆头5元/处、装卸费0.2元/米;丝杆丢失50元/套、螺杆未刷油1元/套;少帽10元/个、底板变形5元/块、丢底板20元/块、装卸费0.15元/套;扣件丢失10元/套、螺丝丢失1元/套、拧不动螺丝0.2元/套、装卸费0.03元/套。合同签订后,被告永安公司当天拉走各类钢管2796根,长度为8082.5米,各种扣件6800套、丝杆350套,次日拉走钢管3649根,长度为5199米,4月23日又拉走钢管920根,长度为3628.7米、扣件8100套,被告三次共拉走租赁物资钢管共计7365根,总长度为16910.2米,丝杆350套、扣件14900套。被告此后分别于2012年5月23日归还钢管1908根,长度为3116米,归还扣件7571套;6月13日归还钢管1228根,长度为5257.6米,丝杆72套,扣件1157套;6月19日归还钢管810根,长度为2161.7米,丝杆158套、扣件2338套。被告四次共归还钢管共计6368根,总长度为14339.8米,归还丝杆共计240套,归还扣件共计12949套,尚有钢管997根,长度为25704米,丝杆110套、扣件1951套等租赁物资未予归还。在被告已归还部分的租赁物资中,有130根钢管弯曲、12根钢管堆头、14套丝杆少帽、23套底板变形、3套底板丢失、扣件有751套丢螺丝、72套拧不动螺丝,扣减被告陆续支付的租金和3000元押金,截止2012年10月10日,被告已欠原告租金33026.49元,装卸费3292.43元,物资损坏费1312元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及授权委托书、资质证书、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租赁物资出库入库单、建筑物资租金结算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顺发公司是经营建筑物资销售和租赁的企业法人。被告永安公司设立的被告永安公司正阳县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和被告的要求及时向被告永安公司项目部提供了租赁物资,而被告永安公司项目部至今仅支付了部分租金及归还了部分租赁物资,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既不按约定支付租金也不归还租赁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顺发公司要求判令终止合同,支付拖欠的租金和装卸费,归还租赁物、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永安公司对其设立的永安公司项目部的民事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三)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信阳市顺发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永城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正阳县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履行。二、被告永城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正阳县项目经理部和被告永城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信阳市顺发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33026.49元、装卸费3292.43元、物资损坏费1312元和违约金7205.3元。三、被告永城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永城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正阳县项目经理部共同归还原告信阳市顺发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钢管2570.4米、丝杆110套和扣件1951套,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述租赁物资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租赁物归还之日止的租赁费、装卸费和违约金。上述判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 静审判员 潘航宇审判员 范庆龄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万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