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县民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李海民与唐志良、华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民,唐志良,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1482号原告李海民。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雷,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志良。委托代理人张凤阁,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号*层。法定代表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松,男,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海民与被告唐志良、华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涛、郭雷,被告唐志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阁、华农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国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9日原告李海民驾驶的孙新堂所有的冀D×××××号小型客车沿贾中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刘南线路口时与沿刘南线由南向北由被告唐志良驾驶的冀D×××××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海民和乘车人杨丹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事故科认定:李海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志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丹丹无责任。被告唐志良在被告华农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2463.88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5870元,残疾赔偿金48468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辅助器具费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50.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74172.48元,要求被告共同赔偿129033.76元;2、判令被告华农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志良当庭辩称,首先华农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唐志良赔偿。被告华农公司当庭辩称,由华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偿,考虑另一案按比例予以赔偿。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车辆所有人情况及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三、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及出院后休息6个月。四、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62313.88元。五、德林义肢矫形器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发票及收据各一张,证明原告购买矫形器所花费用1600元。六、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及住院花费。七、和平双语幼儿园误工证明二份,护理人员袁才贤(系原告妻子)身份证一份,和平双语幼儿园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及护理人员工资情况。八、和平双语幼儿园机构代码证一份、许可证一份、法人代表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情况。九、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10000元、护理期限和人数等情况及支付鉴定费情况。十、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次子身份情况。十一、交通票据十九张,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500元。被告唐志良质证: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没有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应由医院购买。对证据十一由法院认定。被告华农公司质证: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没有异议。被告唐志良所举证据,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农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原告及被告华农公司质证:均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唐志良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7时40分许,原告李海民驾驶的孙新堂所有的冀D×××××号小型客车沿贾中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刘南线路口时与沿刘南线由南向北由被告唐志良驾驶的冀D×××××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海民和乘车人杨丹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事故科认定:李海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志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丹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62313.88元,外购矫形器款16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2人护理,加强营养。诉讼期间,原告申请伤残鉴定,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10日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一处,二次手术费约10000元,护理期限为九十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出院后一人。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事故发生之前,原告及护理人员张璐系和平双语幼儿园员工,原告月工资2800元,护理人员张璐月工资2500元。护理人员袁才贤为农村居民系原告李海民妻子。2012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35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08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364元。被告唐志良所有的冀D×××××号轿车在被告华农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次子李晨旭2006年5月4日出生。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杨丹丹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47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9963.33元、护理费5100元、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被告唐志良驾驶冀D×××××号轿车将原告李海民撞伤,造成原告李海民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海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志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冀D×××××号轿车在被告华农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华农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唐志良按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为62313.88元+外购矫形器款16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73913.88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误工费根据原告收入情况按每月2800元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为2800元/月÷30天×173天=16146.67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张璐工资证明、袁才贤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结合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587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八级伤残一处,伤残赔偿金依法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为8081元/年×20年×30%=48468元。因原告已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酌定赔偿14000元。被抚养人李晨旭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364元/年×11年÷2人×30%=8850.6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本次事故造成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二人受伤,被告华农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结合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的损失情况按比例赔偿。其中在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73913.88元+1020元+1000元)/(73913.88元+1020元+1000元+15478.05元+1600元)=8163.89元。在伤残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6146.67元、护理费5870元、伤残赔偿金48468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50.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3835.27元。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70369.99元,按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唐志良负次要责任应赔偿原告李海民70369.99元×30%=2111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海民医疗费8163.89元;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93835.27元.三、被告唐志良赔偿原告李海民21111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881元,由被告唐志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清信审 判 员 刘海峰人民陪审员 贾庭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永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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