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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孟祥伟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327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祥伟,男,31岁,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职高文化,无业,住宝鸡市渭滨区清姜路。2013年5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抓获),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3)第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祥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红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祥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5月15,被告人孟祥伟经电话联系,在宝鸡市渭滨区白云宾馆1509号房间内向吸毒人员郭栋贩卖500元的冰毒一小包。2、2013年5月27日晚20时许,孟祥伟经电话联系,在渭滨区豪门酒店718房间内向吸毒人员郭栋贩卖冰毒一小包,郭栋当场吸食部分毒品。被告人孟祥伟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4包毒品,净重2.55克,从吸毒人员郭栋处查获毒品一包,净重0.35克。当日,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公安人员在本市渭滨区清姜西一路3号院1单元的7层半楼梯处的一个花盆内,查获其藏匿的毒品一包,净重9.07克。查获毒品经鉴定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孟祥伟贩卖毒品二次,获赃款500元,折算为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抓获时在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55克、在吸毒人员郭栋处查获0.35克、根据其交代查获藏匿的毒品9.07克,以上共计12.47克。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孟祥伟犯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孟祥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HTC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透明塑料袋一包等物证,抓获经过、查获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短信截图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信息、通话详单等书证,证人郭栋的证言材料,被告人孟祥伟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祥伟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祥伟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构成坦白,应酌情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祥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二0年五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 兵审 判 员  宫 雪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文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