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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沈小芳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民初字第471号原告:沈小芳。委托代理人:沈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骞。原告沈小芳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叶剑荣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沈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2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桐德公路运河桥路段处,与李伟驾驶的冀T×××××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认定原告与李伟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后经鉴定,误工期为4个月,护理期、营养期均为半个月。冀T×××××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内优先赔付),另,原告自愿放弃对李伟在保险限额以外部分赔偿的起诉。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2015.98元。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16时许,李伟驾驶的冀T×××××货车途经桐德公路运河桥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认定原告与李伟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后经鉴定,误工期为4个月,护理期、营养期均为半个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共住院4天,至今共花去医疗费4441.93元。出院后其伤情经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期拟为4个月,护理期拟为半个月、营养期拟为半个月。原告损失至今未获赔,故纠纷成讼。另查明,冀T×××××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经本院核定,原告主张之赔偿范围及计算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4441.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3.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4.护理费1647.45元(109.83元/天×15天);5.误工费酌定8494.80元(70.79元/天×120天);6.交通费酌定200元;7.施救费1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504.1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2.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3.保险单;4.鉴定意见书;5.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原告与李伟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冀T×××××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支付给原告理赔款15504.18元。原告诉称车损500元,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支付给原告沈小芳理赔款人民币15504.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沈小芳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200元,由原告沈小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剑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方依云 关注公众号“”